(2017)苏01民终4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智勇与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智勇,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智勇,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尧新路318号。法定代表人:今矢明彦,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华,女,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贾智勇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普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智勇与被上诉人夏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华、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智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夏普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47732.04元。事实和理由:贾智勇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对于补偿金的数额及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间均完全不知晓,因此其对签订协议书的后果也完全不知晓。夏普公司与贾智勇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未如实告知贾智勇在离职前应将年休假休完;且协议书的内容均由夏普公司决定,贾智勇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只能接受夏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夏普公司也未告知贾智勇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及政策规定,诱骗其违背真实意思作出错误的决定。故夏普公司与贾智勇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和乘人之危的行为,贾智勇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夏普公司辩称,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贾智勇提出不续订劳动合同,夏普公司据此依法与贾智勇终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贾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夏普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47732.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智勇于2005年8月22日到夏普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8月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双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签订6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至2016年8月31日。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协议书,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贾智勇后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夏普公司支付其赔偿金余额47732.04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对贾智勇与夏普公司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贾智勇遂于2017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贾智勇在2016年8月31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77.67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到期,夏普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贾智勇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夏普公司给予贾智勇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贾智勇现主张夏普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夏普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贾智勇对夏普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贾智勇于本案二审中认可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的协议书由其本人签名,并且其已收到协议书载明的款项及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另贾智勇否认夏普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到期人员续签申请确认表中“贾智勇”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经本院向其释明,其仍拒绝申请对上述申请确认表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明确表示知晓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本院二审期间,贾智勇提交一份填写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5日的合同到期人员续签申请确认表,以证明其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申请确认表原系复印件,盖有名为夏普公司的原始印章,且在是否续签栏中“否”选项及续签年限栏中“无固定期限”选项前均进行了勾选,但明显其中的“否”选项前的勾选为复印痕迹,而“无固定期限”选项前的勾选笔迹并非复印的痕迹。经质证,夏普公司对该申请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表不需要加盖公司印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关于与贾智勇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收据、合同到期人员续签申请确认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开劳人仲不[20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夏普公司是否应支付贾智勇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47732.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贾智勇于本案二审中提交一份填写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5日的合同到期人员续签申请确认表,以证明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夏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审查,该份申请确认表与夏普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申请确认表编号相同,但在是否续签栏、续签年限栏及申请续签理由栏的填写内容存在明显差别。在本案二审中,贾智勇对于其提供的上述申请确认表存在同时勾选了是否续签栏中“否”选项和续签年限栏中的“无固定期限”选项,以及仅在勾选是否续签栏中“否”选项后有其签名,而未在勾选续签年限栏中的“无固定期限”选项后签名等存疑情形,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贾智勇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夏普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双方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贾智勇对协议书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据此,能够认定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夏普公司与贾智勇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处理相关事宜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贾智勇虽上诉主张该协议书存在欺诈、乘人之危及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贾智勇现以夏普公司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上诉主张夏普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智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智勇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莫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