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忠富与陈世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富,陈世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002号原告:李忠富,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世椿,男,1986年5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原告李忠富与被告陈世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陈世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订立的发电机、配电柜租用协议;2、判决被告给付租金109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陈世椿口头协议租用原告的发电机及配电柜加工石料,月租金为11000元,2015年5月16日,双方恐发生争议,签订了书面《发电机、配电柜租用协议》,每月租金仍为11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付一次,2015年6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000元,后被告继续租用,至2015年10月2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78000元,同时被告保证在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否则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忠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发电机、配电柜租用协议》,拟证明被告陈世椿向原告李忠富租赁发电机、配电柜的事实;3、欠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9000元的事实;4、砂石加工合同,拟证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砂石加工合同后不再向原告租用发电机、配电柜的事实。被告陈世椿辩称:每月以11000元向原告租赁发电机、配电柜在仙鹤坪加工石料是事实,2015年6月12日结算欠的租金是31000元,2015年10月29日因我将砂石的加工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提供加工砂石的设备,我就不再向原告租用发电机、配电柜,经结算,我欠原告的租金是78000元,后我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2016年1月经结算,我欠原告的租金是75000元,现只同意支付原告租金75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世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黔2328民初字1003号原告李忠富与被告陈世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欠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忠富碎石加工款198980元,发电机、配电柜租金7500元,共欠273980元,保证于2016年2月7日前先还款73980元,余下200000元保证于2016年4月1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每超一日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给李忠富,欠款人陈世椿,2016年1月28日。对原告提供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被告陈世椿向原告李忠富租赁发电机、配电柜在招堤街道办事处仙鹤坪加工石料,每月租金11000元。2015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发电机、配电柜租用协议》,每月租金仍为11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付一次,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2015年6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是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发电机、配电柜,2015年10月29日因被告将石料的加工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提供加工砂石的设备,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的发电机、配电柜,双方口头解除了《发电机、配电柜租用协议》,当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是78000元,同时被告保证在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否则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料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原欠原告的发电机、配电柜租赁费,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发电机、配电柜租金7500元,欠原告碎石加工款198980元,共欠273980元,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73980元,余下20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每超一日10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李忠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陈世椿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原告因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所欠原告的发电机、配电柜租金按75000元计算,原告同时表示,对违约金要求从2016年4月10日每月按1%计算。对被告2016年1月2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中所欠原告的碎石加工款198980元,原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黔2328民初1003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世椿向原告李忠富租赁发电机、配电柜用于碎石加工并欠原告租金75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且有双方签订的《发电机、配电柜租用协议》,及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发电机、配电柜租用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29日租赁原告的发电机、配电柜期间共欠原告租金7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月按1%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2015年10月29日签订《砂石加工合同》时,双方已明确表示,由原告自行提供设备进行砂石加工,被告按加工砂石的方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即在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已口头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原签订的《发电机、配电柜租用协议》,该协议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原签订的《发电机、配电柜租用协议》,因该协议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协商一致已解除,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世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忠富支付发电机、配电柜租金75000元及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每月按1%计算,从2016年4月10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世椿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忠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韦 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