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蔡炳松、蔡金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炳松,蔡金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189号申请执行人:蔡炳松,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蔡金酋,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蔡炳松与蔡金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3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炳松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金酋偿还4440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申请执行费566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蔡金酋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蔡金酋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蔡金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金酋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蔡金酋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蔡炳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蔡金酋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23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丁昌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