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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秀龙与马富奎、伍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龙,马富奎,伍丽丽,马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351号原告:安秀龙,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富奎,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伍丽丽,女,1987年1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志兵,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军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安秀龙与被告马富奎、伍丽丽、马志兵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富奎、伍丽丽、马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马富奎、伍丽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安秀龙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马志兵担保借款,双方当时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5年9月1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马富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伍丽丽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志兵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马富奎、伍丽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安秀龙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5年9月1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110000元的借款里包含拖欠的利息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富奎、伍丽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10000元以及被告马志兵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富奎、伍丽丽、马志兵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安秀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马富奎、伍丽丽向原告安秀龙借款100000元及拖欠利息10000元以及被告马志兵担保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请求被告马富奎、伍丽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拖欠1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5日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关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也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被告马志兵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富奎、伍丽丽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安秀龙起诉被告马富奎、伍丽丽、马志兵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富奎、伍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秀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由被告马志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富奎、伍丽丽追偿。三、驳回原告安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马富奎、伍丽丽、马志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德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