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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雪立与贺大庄、贺西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立,贺大庄,贺西,赵建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136号原告:刘雪立,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大庄,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贺西,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赵建民,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立与被告贺大庄、贺西、赵建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230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三被告聘用原告为三被告经营的废皮子加工厂做粉碎加工。同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拇指近、末节指体毁损离断、中环小指末节指体缺损。原告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三被告经营的加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三被告聘用原告属于非法用工情形,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三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贺大庄、贺西、赵建民共同辩称:1.贺大庄开办废皮子加工作坊,雇佣赵建民为雇员,并由其负责管理工作。贺西虽然系贺大庄之子,但与该加工作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贺西本人长年在外地做生意,从来没有在该作坊内工作过。因此,雇佣刘雪立的是贺大庄,贺西与赵建民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2.刘雪立与贺大庄系雇佣关系,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而且,刘雪立在事发时系违规操作,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3.刘雪立与贺大庄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对鉴定结论也不认可。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将赔偿项目变更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减少为154025.2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刘雪立身份证复印件,安新县工商局证明(证明三被告在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无登记信息),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安新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刘金花(刘雪立父亲)户口簿,刘金花、刘景露、朱纪芳、栗澳等四人的身份证,刘雪立、朱纪芳的结婚证,刘雪立、赵立娟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安新县安州镇南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雪立申请证人刘某(刘雪立哥哥)出庭的当庭证言,据以证明三被告经营加工厂。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赵建民是朋友关系,2014年去加工厂干活,干到2016年5月23日。2015年7月6日,赵建民找的刘雪立等人干粉碎皮子的活儿,固定的工人有7个,工资是年底结算,赵建民负责开工资。赵建民雇佣的证人,证人也见过贺大庄,但没有见过贺西。贺大庄是赵建民的岳父,贺西是贺大庄的儿子,加工厂究竟是谁开办的不清楚。2015年11月3日,刘雪立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三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效力低,且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言尚不足以证实三被告共同经营加工厂的事实,对刘雪立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原告经赵建民介绍,到贺大庄开办的废皮子加工作坊工作。2015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救治,11月13日出院,诊断为拇指近、末节指体毁损离断,中环小指末节指体缺损。诊断意见为:1.避免寒冷及烟雾刺激;2.每隔3-5天换药1次,术后14天酌情拆线;3.术后4周、8周、12周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037.40元,上述医疗费由赵建民经手垫付。原告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补偿5004.15元。2016年10月9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手功能缺失分值40分,属七级伤残。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手指损伤按八级伤残确定。原告与前妻赵丽娟于2003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原告与赵丽娟于2008年3月28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某甲随赵丽娟生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某甲现随赵丽娟生活。原告与朱纪芳于201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朱纪芳儿子栗某甲(2003年5月11日出生)随朱纪芳一起到原告处生活至今。原告刘雪立的父亲刘金花,1952年7月3日出生,母亲刘景露,1952年11月15日出生。该二人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刘某、次子刘雪立、女儿刘红英。朱纪芳、栗某甲现以“儿媳”、“孙子”的身份登记在刘金花户籍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贺大庄自认原告系为其提供劳务的个人,且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故贺大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贺大庄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贺大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贺大庄另辩称原告损失应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已补偿的5004.15元。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非同一法律关系,贺大庄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原告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故对贺大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是否退还给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社会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另要求赵建民、贺西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赵建民、贺西承担连带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雪立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8037.40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制造业从业人员,且其未能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亦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原告参照河北省2015年制度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5个月,误工费为47660元÷12个月×5个月=19858.33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对原告由其哥哥刘某护理30天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660元÷365天×30天=3917.26元,原告自愿主张3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自愿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10天的营养费共计300元,符合常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必要的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1919元×20年×30%=7151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父母均64周岁,该二人育有两子一女,故该二人的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20-(64-60)】×30%÷3×2=31353.60元。栗某甲虽非原告婚生子,但其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已形成继父子关系,原告应承担抚养义务,故对栗某甲的生活费予以支持。栗某甲至原告定残日尚未满14周岁,原告自愿按照14周岁的年龄计算栗某甲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栗某甲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18-14)×30%÷2=5878.8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232.4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另主张刘某甲的生活费,因刘某甲在原告与赵丽娟(刘畅母亲)离婚后随赵丽娟生活,且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不负担抚养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37.40元、误工费19858.33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8746.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2342.1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8037.4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44304.73元,上述损失应由贺大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大庄赔偿原告刘雪立各项损失共计14430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建民、贺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刘雪立负担121元,由被告贺大庄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XX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