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邱炳生与陈锦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炳生,陈锦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456号原告邱炳生,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被告陈锦厅,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邱炳生与被告陈锦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锦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与被告认识,同时因原告儿子在被告处开车。被告因承建市民广场部分工程需要资金,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锦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6250(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5%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锦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锦厅向原告邱炳生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和8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事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尚有部分利息未付清,被告另行出具了欠条,本案没有起诉),被告重新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本案的150000元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在被告处开车,因此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7月1日和8月9日,被告因承建修水县市民广场部分工程需要资金,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均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陈锦厅向原告归还了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一张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5%。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炳生与被告陈锦厅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陈锦厅在原告邱炳生多次催收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经本院审核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47500元(150000×2%×15+150000×2%÷30×25)。被告陈锦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锦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炳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47500元,共计19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原告邱炳生负担93元,由被告陈锦厅负担2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芷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