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付金坤与舒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坤,舒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067号原告:付金坤,男,193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务农,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付晓兰,女,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之女)被告:舒华,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负责人:张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金坤与被告舒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晓兰、被告舒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坤诉称:2017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舒华驾驶的赣M×××××小型轿车经进贤胜利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八方客附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舒华承担全责。原告于事故当天入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8793.41元。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舒华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本次事故被告舒华已垫付了33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本案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我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付金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舒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3进贤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7天,用去医疗费8793.4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赣M×××××号车已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俭期内。5、舒华身份证、驾驶证及赣M×××××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舒华身份信息、肇事时合法驾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舒华、太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付金坤于1937年4月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舒华驾驶的赣M×××××小型轿车经进贤胜利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八方客附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舒华承担全责。原告于事故当天入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8793.41元。被告舒华驾驶的赣M×××××号车已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俭期内。本院认为:进贤交警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舒华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舒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太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8793.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79.34元(按8793.4元×10%计)]、护理费543.97元(按77.71元×7计)、营养费140元(按20元/天×7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100元/天×7天计)、交通费酌定70元,上述费用共合计人民币1024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付金坤人民币7828.87元(总费用10247.37元-赔偿被告舒华的1539.16元-非医保费用879.34元(按8793.4元×10%计)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公司赔偿被告舒华人民币1539.16元(被告舒华垫付的3300元-非医保费用879.34元(按8793.4元×10%计)元-诉讼费881.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由被告舒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周思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