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075号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兰、李景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应结欠款1806488元;2.逾期付款的利息252908.32元(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按欠款额18064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计28个月)。两项合计2059396.3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土默特左旗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生效。工程名称为:土默特左旗沙尔沁中心小学教学楼、宿舍、食堂建设项目。合同价款13500575元,该工程于2012年9月全部竣工后通过验收。2014年9月5日,内蒙古融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委托后,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审定沙尔沁中心小学工程中标价13500575元。审定金额11851445元,工程变更部分审定金额1681713元。该合同内容原、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7月,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到沙尔沁中心小学视察后认为学校虽已竣工,但仍无法使用。因为校园内原有旧校舍存在安全隐患且配套设施需要完善,因此在沙尔沁中心学校召开紧急会议并决定在2013年9月1日启用学校,并要求原告方在开学前务必完成校园内旧校舍拆除、路面硬化等附属工程项目。因此,在2013年7月20日,原告又与发包方(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土默特左旗沙尔沁学区)经协商后根据会议决定内容签订了《沙尔沁中心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当时鉴于时间、任务、工期紧迫,受发包方委托代为签订协议方盖章的是土默特左旗沙尔沁乡学区,承包方盖章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根据协议,发包方附属工程包括:锅炉房工程、配套投标项目的外线及安装,新建围墙、校园内硬化、操场砼侧石安装、绿化给水安装、给水井内变频器及泵安装、电气外线及配电室内低压柜、院内路灯、旗台、看台等。合同工期:2013年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程结算方式执行定额预决算,待工程完工结算后付清工程款。由于学校要开学使用新建全部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方积极组织人员、材料、垫资,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5日,内蒙古融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委托后,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审定沙尔沁中心小学新增(附属)工程造价3434630元。2014年10月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与原告对新建全部工程及附属工程全面对账,确定被告方共支付工程款716万元,土左旗财政局共支付676万元,尚欠工程款3047788元。由于发包方在新建全部工程及附属工程在建期间,根据呼市市委文件决定,将土左旗沙尔沁镇整建制划归开发区。行政托管,沙尔沁中心学校也并入开发区进行管理,教育经费由开发区进行拨付。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况下,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解决沙尔沁校安工程款的报告》一份,内容明确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方财政支付。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欠款500000元,2015年又偿还欠款741300元,但尚欠18064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按民诉法119条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将管委会列为被告不明确,签订的合同无管委会的盖章,与管委会无任何合同关系。二、虽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了对账说明,只能说明管委会行使了国家职能,不能推定管委会为合同相对方,合同法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并非债权转移,管委会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二、沙尔沁中心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基本建设和工程结标咨询报告;三、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内三建公司对账情况、开发区管委会报告、沙尔沁学区报告、内三建申请报告、内三建发函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应由呼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原告沙尔沁中心小学的工程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所举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联系而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向法庭举证。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查明原告是土默特左旗沙尔沁中心学校校安主体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方,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工程款明确,经双方对账,欠原告工程款3047788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办公室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2012年2月28日市委第十一届第11次常委(扩大)会议决定,将土左旗沙尔沁整建制划归开发区行政托管(市委常委会[2012]7号),沙尔沁中心学校也并入开发区进行管理,教育经营由开发区进行拨付。原告所举的《对账单》也表明沙尔沁中心学校的工程款账目已由开发区接收,并且该工程后期审计、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也是由被告下属的财政审计局主持实施和给付,这也说明沙尔沁中心学校的债务被告已进行承担,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对已拨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的工程款拒绝给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806488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52908.32元(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以欠款额1806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6元,减半收取11637.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中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