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春福与白城市洮北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福,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579号原告:田春福,住白城市。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洪伟,系村主任。原告田春福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2年4月29日,被告因村上栽树拉护林沟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12月31日,原告找到当时借款的书记吴水泉和村长包喜文,二人将2002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计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20700元的借据,仍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70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要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审理要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田春福系洮北区东胜乡和平村村民,2002年4月29日,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因村上栽树拉护林沟需用款,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月利2.5分,被告当时出具了一份借据,由当时村书记吴水泉和村长包喜文经手,原告将6000元交给上述二人,当时口头约定当年秋季偿还,后经原告多次找村上索要未果,于2013年12月31日,当时的村书记吴水泉和前任村长包喜文又共同向出具了一份新借据,将之前6000元的利息计算在内,共计20700元,并约定继续以月利2.5分计息。之后不久被告村上领导更换,新任村书记郭春不承认此笔欠款让原告去找前任领导吴水泉,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5折算成年利率为30%,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24%的年利率予以保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应按被告所出具的第一份借据的6000元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春福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并从2002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谷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