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皖080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奥明贸易有限公司、朱明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庆奥明贸易有限公司,朱明生,夏效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802民初296号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人民路528号(商业银行大楼),统��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7354350C(1-1)。法定代表人:项道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珠,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奥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四牌楼商城1号楼西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689770094。法定代表人:朱明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明生,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夏效芳,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发公司)诉被告安庆奥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明公司)、朱明生、夏效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明公司、朱明生、夏效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奥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利息19433.12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代偿款日止,按原告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奥明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1000元;三、判决如奥明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夏效芳、朱明生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回祥东路16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05号)、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C区商铺楼10幢三层10座15室(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57号)房屋、被告朱明生所有的座落于望江县,E32幢111(房地权证:��阳镇字第××号)房屋,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夏效芳、朱明生对被告奥明公司应当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奥明公司签订《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就被告奥明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奥明公司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被告奥明公司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且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27日,被告奥明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奥明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根据与被告奥明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2016年6月27日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奥明公司贷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6月27日,被告夏效芳、朱明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效芳、朱明生将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回祥东路16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05号)、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C区商铺楼10幢三层10座15室(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57号)房屋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为奥明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600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6年6月27日,被告朱明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明生将所有的座落于望江县,E32幢111(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为奥明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600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6月27日,被告夏效芳、朱明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奥明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6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奥明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奥明公司借款到期后,违约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代被告奥明公司偿还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19433.12元。根据约定,被告奥明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并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效芳、朱明生应承担连带清偿���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如所请。企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具有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行政许可。第二组证据:公司公示登记信息,证明奥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经营范围,被告奥明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被告朱明生、夏效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明生、夏效芳的身份情况,被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原件,证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奥明公司签订《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就被告奥明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奥明公司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被告奥明公司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且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五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证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奥明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奥明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第六组证据:保证合同原件,证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奥明公司贷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七组证据:反担保抵押合同原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他证,证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夏效芳、朱明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效芳、朱明生将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回祥东路16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05号)、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C区商铺楼10幢三层10座15室(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57号)房屋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为奥明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600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第八组证据: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证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朱明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明生将所有的座落于望江县,E32幢111(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为奥明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600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第九组证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原件,证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夏效芳、朱明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奥明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6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第十组证据:记账凭证、进账单,证据2016年8月23日原告代被告奥明公司偿还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19433.12元。第十一组证据:委托协议、发票、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奥明公司、朱明生、夏效芳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企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原告企发公司与被告奥明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委托保字第028号),约定就奥明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的融资额度不超过600万元债权本���的协议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签订的协议,奥明公司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奥明公司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且应按最高额保证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奥明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01616900059号),约定奥明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同时,原告根据与奥明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第201616900059号),约定为被告奥明公司贷款6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朱明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企担押字第028号),约定将朱明生名下的坐落于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县府街西苑小区8号楼E32幢111室房产反担保抵押给原告(房地产权证号:华阳镇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望江县字第20161643号,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46万元),为奥明公司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146万元的最高借款余额内所签订的流借字第201616900059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夏效芳、朱明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企担押字第029号),约定将夏效芳、朱明生名下的坐落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回祥东路16#、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C区商铺楼10幢三层10座15室房产反担保抵押给原告(房地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81488号,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00万元),为奥明公司所签订的流借字第201616900059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6年7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夏效芳、朱明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就原告与奥明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奥明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企发公司依约于2016年8月23日为奥明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代偿利息19433.12元。嗣后,企发公司向各被告主张未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将该案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奥明公司委托企发公司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银行提供借款后,奥明公司未按��款合同约定偿还款项,企发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向银行代偿了利息19433.12元,故企发公司要求奥明公司清偿其代偿的19433.12元、违约金(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效芳、朱明生为该款项向企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明生将坐落于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县府街西苑小区8号楼E32幢111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华阳镇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望江县字第20161643号,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46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企发公司要求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并对所得款项在1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效芳、��明生将坐落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回祥东路16#、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C区商铺楼10幢三层10座15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81488号,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0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企发公司要求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并对所得款项在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明公司、夏效芳、朱明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奥明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433.12元、违约金(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安庆奥明贸易公司、朱明生、夏效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安庆奥明贸易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县府街西苑小区8号楼E32幢111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华阳镇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望江县字第20161643号,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46万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46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对坐落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回祥东路16#、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C区商铺楼10幢三层10座15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81488号,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烈审 判 员 江余人民陪审员 胡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彭璐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