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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81史剑秋与韦咬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剑秋,韦咬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581号申请执行人史剑秋,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韦咬金,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史剑秋与韦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80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韦咬金欠史剑秋借款16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若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史剑秋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一并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情况,均未能查到。3、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4、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未能达成履行协议,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义务。5、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80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