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洪萍与成晓娟、孙茂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萍,成晓娟,孙茂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618号原告洪萍,女,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成晓娟,女,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孙茂标,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洪萍与被告成晓娟、孙茂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晓娟、孙茂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萍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购买被告滨海县人民北路仁和段西9号楼306室,当时由于手续不全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根据政府有关文件,于2010年8月21日登记办理双证,但必须以被告成晓娟为户主办理。否则办不了。因为滨海县人民北路仁和段西9号楼都是以政府批文上的被告成晓娟等几户人家办理,以后再自己过户,被告承诺原告随时回来帮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几年来原告不管是打电话或见到她家人,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9号楼的其他人家都过户了,只剩原告两户,今年被告回来过年也没有跟原告见面,为了维护原告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保证我对所买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特具本诉状,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成晓娟、孙茂标将滨海县人民北路仁和段西9号楼306室过户到原告洪萍名下;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晓娟、孙茂标未答辩。本院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告洪萍与被告成晓娟、孙茂标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甲方:成晓娟,身份证:,孙茂标,身份证:。乙方:洪萍,身份证:。甲方现有一房屋,住址: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北路仁和西段9号楼306室,欲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就有关房屋买卖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约定该房屋作价:大写:壹拾贰万陆仟零捌拾元整(小写:126080元);2、甲方承担乙方购买日期前的一切水电费;3、甲方在卖房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4、乙方在买房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5、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乙方需一次性付清房屋资金。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违约金壹万元整。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收到原告购房款12608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接受原告的买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应当配合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基于合同行为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已有十年,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滨海县人民北路仁和段西9号楼306室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晓娟、孙茂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晓娟、孙茂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洪萍办理滨海县人民北路仁和段西9号楼306室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成晓娟、孙茂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正康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栾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