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2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葛学荣与吉林长白参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学荣,吉林长白参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426号原告:葛学荣,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君(原告之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长白参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白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系该公司保安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学荣与被告吉林长白参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君、孙建华,被告参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郭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39814.06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624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69天=6900.00元;3、残疾赔偿金:24009.86元×20年×20%=96039.44元。4、误工费:197.54元×(180日+90日)=53335.80元;5、护理费:120.82元×90日=10873.80元;6、营养费;9000.00元;7、交通费:8860.00元(包括:2015年7月22日转吉大二院车费7000.00元;评残车费186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9、病例复印费:558.50元;10、律师代理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与丈夫张加宝一起给被告在北岗镇五里山参地看护人参,于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人参、西洋参看护合同书”,原告夫妇就为被告看护人参。2015年7月20日下午,翟国庆的妻子、母亲到原告看护的参地偷人参,被原告夫妇抓住,21日晚上20时许,翟国庆等几���到参地报复原告夫妇,将原告打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头部多处骨折,后被送到抚松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被抚松县医院救护车送到长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又回到抚松县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就前期医疗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起诉到法院,法院以(2015)抚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被告给付77000.29元(已执行)。原告因无钱,在长春住不起院,到前郭县医院治疗,2015年10月末出院。原告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等,压迫神经,已经残疾。故起诉至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参隆公司辩称,翟国庆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原告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包括阻止翟国庆偷盗损坏人参而受伤害,所以本案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翟国庆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从翟国庆处收取了赔偿款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受伤后被告继续支付了原告以及张加宝的工资,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扣减;3、原告是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应当按每天113.9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每年11326.1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18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病历复印费,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学荣与张加宝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日,葛学荣夫妇与参隆公司签订了人参、西洋参看护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张加宝、葛学荣为参隆公司看护,位于抚松县北岗镇五里���后的人参、西洋参,合同履行期限三年,看护费每丈20元。2015年7月20日,翟国庆的妻子闫兆云与母亲芦华琴受参隆公司指派在该参地拨草、薅人参秸子时,张加宝发现他们将从地里带出的人参装入袋中,遂与葛学荣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事后参隆公司因此事对翟国庆进行了罚款。2015年7月21日晚,翟国庆酒后手持木棒到葛学荣人参看护房处,遇葛学荣从看护房内出来,翟国庆用木棒击打葛学荣的头部,致葛学荣受伤倒地。当晚被送往抚松县中医院、抚松县医院诊治,因伤势严重又于次日送往吉林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15天。后又入住抚松县医院,住院6天,两次住院共花销医疗费72294.61元。2015年9月17日,葛学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参隆公司支付前期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决参隆公司给付葛学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7000.29元(已经执行完毕)。葛学荣后续治疗情况:2015年8月14日,葛学荣从抚松县医院转院至前郭县医院治疗,住院69天,2016年1月26日葛学荣入住抚松县中医疗住院治疗3天,以上共花销医疗费25930.63元,其中包括2015年7月22日去长春转院前,在抚松县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630.45元,葛学荣未在前期治疗费用诉讼中主张。经葛学荣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葛学荣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药物依赖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葛学荣此次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评为九级伤残;2.葛学荣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3.葛学荣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4.葛学荣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为9000元;5.葛学荣目前恢复情况不需要护理依赖;6.葛学荣依目前恢复情况不需要药物依赖。另查明,葛学荣系农村户口,现住抚松县北岗镇东泉村。本院认为,本案中葛学荣受雇于参隆公司,为参隆公司看护人参,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葛学荣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被案外人打伤,葛学荣有权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亦已确认参隆公司对葛学荣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葛学荣要求参隆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翟国庆行使追偿权。关于葛学荣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葛学荣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后续医疗费25930.63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葛学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营养费9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误工费20512.8元(113.96元/天×18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案无证据显示葛学荣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113.96元计算,依鉴定意见葛学家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确定为180天;护理费8336.58元(120.82元/天×69天),依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为90天,扣除前期已判决保护的21天护理费,应69天;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11326.17元/年×20年×20%),葛学荣系农村居民,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定残时未超过60周岁,应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326.17元/年计算20年,并按伤残等级确��;关于交通费,葛学荣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载明日期及起至地,不能证实与本次受伤治疗相关联,但葛学荣异地住院转院治疗、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案情,本院酌定7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葛学荣因伤至残,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有权主张精神赔偿,其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5000元;关于复印费,本院酌情保护在医疗部门发生的病例复印费304.50元,葛学荣要求参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隆公司辩解称案外侵权人翟国庆已向葛学荣支付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隆公司辩解称已支付葛学荣、张加宝2015年全年工资,多领取的应与葛学荣误工费、护理费相抵顶,庭审中葛学荣否认领取工资事实,该工资实质是依人参看护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报酬,依该合同的性质,葛学荣因本次受���误工损失与合同履行获得利益减少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隆公司应赔偿葛学荣各项合理费用为:后续医疗费2593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8336.58元、误工费20512.8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交通费7200元、复印费304.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44489.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长白参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葛学荣后续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4489.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