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蒋素珍与范正东、陈利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珍,范正东,陈利霞,颜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94号原告:蒋素珍,女,194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系原告之子),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正东,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陈利霞,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颜珍,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蒋素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范正东、陈利霞、颜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范正东、陈利霞、颜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自己的房屋内阻止他人从自己位于江汉区复兴村新村20栋裙楼门面内穿行通过,被被告打伤。公安机关对于被告范正东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范正东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伍百元。现原告认为的行为致原告胺伤,被告应当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649.89元;公开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正东辩称,与原告的发生的纠纷,江汉分局常青街派出所已备案,而且其与家人多次到原告家中道歉,但原告只要被告范正东坐牢,不接受道歉,而且派出所对于已进行了拘留罚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利霞辩称,当时被告陈利霞的劝架的,对原告没有任何伤害,相反原告将其咬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珍辩称,本案所涉事件与其没有关系,其对原告没有任何伤害,当时只是去拉陈利霞。另外,被告范正东只对将原告脸打伤,但原告提交的检查中却有心脏检查,认为有此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方亲属借道穿过的江汉区复兴新村20栋裙楼时,因原告进行阻止发生口角,被告范正东即对原告脸部殴打一耳光,被告陈利霞、颜玲(也系范正东亲属)上前劝解时双方又发生拉扯,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送住同济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9613.88元。经公安机关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明医鉴字(2014)第1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计840元。2015年6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5年6月9日对范正东做出了汉公(常)行决字(2015)2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范正东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此后,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以(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及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行终5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权利。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确认,并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范正东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范正东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将原告,并使原告在随后的被告范正东其它亲属劝解拉扯过程中受伤,被告范正东应对此次事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9613.88元,按实际医疗费票据计算。2、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天数等因素计算,本院酌情计付100元。3、鉴定费840元,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书面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损害结果轻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素珍赔偿10553.88元;二、驳回原告蒋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范正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范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周琪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