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贵启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启,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浙江省金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法定代表人孟宪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奇,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田永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贵启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贵启,被上诉人赤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英奇、田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赤峰市政府于2011年9月5日作出赤政信终结字〔2011〕5号《关于刘贵启信访事项的终结认定意见》,原告刘贵启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赤政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及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赤政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审查撤销赤政信终结字〔2011〕5号《关于刘贵启信访事项的终结认定意见》,并对原告信访事项依法听证复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赤政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正确,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审查撤销赤政信终结字〔2011〕5号《关于刘贵启信访事项的终结认定意见》,并对原告信访事项依法听证复查。《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本案,原告申请复议的标的是”信访事项的终结认定意见”,属于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办理,其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审查撤销赤政信终结字〔2011〕5号《关于刘贵启信访事项的终结认定意见》,并对原告信访事项依法听证复查的诉讼请求因亦系涉及相关的信访内容,依法亦不属行政案件的受理范畴,故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贵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贵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赤政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赤政信终结字(2011)5号《关于刘贵启信访事项的终结认定意见书》,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访事项听证复查。被上诉人赤峰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起诉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处分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赤政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审查撤销赤政信终结字〔2011〕5号《关于刘贵启信访事项的终结认定意见》,并对原告信访事项依法听证复查。关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是赤峰市政府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赤政信终结字〔2011〕5号《关于刘贵启信访事项的终结认定意见》,该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作出赤政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审查”信访终结认定意见”的问题。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赤峰市政府审查撤销本机关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赤政信终结字〔2011〕5号《关于刘贵启信访事项的终结认定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其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也不予听证复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贵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旭军审 判 员 候晓静审 判 员 博 赫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法官助理 周 波书 记 员 丁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