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魏忠平与陇西县通安驿镇通安驿村村民委员会韩清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忠平,陇西县通安驿镇通安驿村村民委员会,韩清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1023号原告:魏忠平,男,汉族,1952年5月5日生。被告:陇西县通安驿镇通安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陇西县通安驿镇通安驿村。法定代表人:蒋世雄,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付城,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清俊,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付城,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忠平诉被告陇西县通安驿镇通安驿村村民委员会、韩清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忠平,被告陇西县通安驿镇通安驿村村民委员会、韩清俊委托代理人李付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位于陇西县通安驿镇通安驿村堡子社中川的3.55亩承包地。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份,被告通安驿镇村委会书记刘荣带领镇上干部六人,村干部三人,在我家强行将原告承包的位于陇西县通安驿镇通安驿村堡子社中川4亩承包地以建设洋芋窖的名义租给被告韩清俊,当时我不同意,我们就发生了争吵,最后书记刘荣将18300元强行放在桌子上,自己转身离去。后来我多次找村委会要地,书记刘荣不予理睬,找占地人韩清俊,他说这事跟他没有关系,这地是书记刘荣卖给我的,但被告韩清俊不但在承包地上建设了洋芋窖,还在承包地上修建了厂房、冷库、洗车房、住宅等永久性建筑物,用于加工药材和居住,但村委会领导曾告知我如果以后该地土地经营权有变更,就按照变更的处理。被告陇西县通安驿镇通安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7年4月份,经通安驿镇通安驿村村委会与原告协商,按照陇西县人民��府的文件要求建设“清俊洋芋基地”,已每亩6000元的价格,付给原告18360元征地补偿款,当时是原告同意的,后该地由陇西县甘露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修建了洋芋窖。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韩清俊辩称:与村委会意见基本一致,且该土地现在是由陇西县甘露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使用,并非韩清俊本人使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清俊洋芋协会征地付款花名册》、《征地协议》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其签的,其只是收到了18300元。法庭综合其他证据及原告拿到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认为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0日,为解决陇西县通安驿村清俊洋芋协会的建设用地,原告与被告通安驿镇通安驿村村委会协商,已每亩6000元的价格征收原告定陇公路旁的3.06亩承包地,原告一次性获得1836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及被告通安驿镇通安驿村村委会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后被告韩清俊经镇、县两级政府同意,以清俊洋芋协会(后更名为陇西县甘露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在该土地上修建100吨洋芋储藏窖。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被征收的承包地。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魏忠平与被告通安驿镇通安驿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征地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原告一次性得到补偿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韩清俊经镇、县两级政府同意,在被告通安驿镇通安驿村委会集体土地上修建洋芋储藏窖没有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以现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亩为26000元为由,提出由被告返还其承包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韩清俊关于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功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