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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3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胡兴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胡兴维,胡福军,胡仲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3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负责人:王广辉,行长。��执行人:胡兴维,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胡福军,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胡仲永,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兴维、胡福军、胡仲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7700元及相应利息和案件受理费7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明确表示不申请向被执行人胡兴维、胡福军、胡仲永发出限制消费令,故本院未向被执行人胡兴维、胡福军、胡仲永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胡兴维、胡福军、胡仲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经在别山镇××镇村张贴公告,公开将被执行人胡兴维、胡福军、胡仲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4.经查询,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胡福军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津G×××××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及津M×××××号中华牌小轿车各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其无其它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股权等财产。被执行人胡兴维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被执行人胡仲永所有的银行存款23746.23元已被依法扣划,其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5.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行人实现债权23746.23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宁红波审判员  田玉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