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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付志军、付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付志军,付建平,王国忠,井陉县博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3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6704L。主要负责人:徐明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薛红磊,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志军,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付建平,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国忠,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被告:井陉县博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小作镇库隆峰村,组织机构代码:55906872-7。法定代表人:付志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付志军、付建平、王国忠、井陉县博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薛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志军、付建平、博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6233.2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7日利息为146334.51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王国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律师费95000元;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以律师费尚未发生为由,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付志军、博峰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付志军为受信人,被告博峰公司为共同受信人。约定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国忠、付志军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忠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以被告付志军名下20万元活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债务,出借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存款以抵偿债务。2015年2月4日,原告依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付志军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执行年利率8.4%。后被告付志军自2016年1月14日后不再还款。截止2016年6月18日,原告分三笔扣划被告付志军在原告处质押保证金200752.36元(含存单利息),用于冲抵欠款本息。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小微授信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被告付志军、付建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建平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以配偶身份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志军、博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王国忠、付志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付志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志军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被告博峰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应与被告付志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国忠应按《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建平与被告付志军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志军、付建平、井陉县博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806233.2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7日利息为146334.51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国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志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4元,由原告负担1087.5元,四被告共同负担60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