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618号原告刘某,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汪某1,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汪某3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农村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3。原被告结婚多年,原告感觉不到被告对原告的关心,不在乎原告,原告一直以来都是看在小孩的份上,忍受被告的不顾家。被告无故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儿子已成家立业,原告考虑自己的事情,无法再和被告生活在一起。故起诉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1辩称,起诉的好多地方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已成家,女儿汪某32004年出生,有坚实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处于较稳定状态,且能相处。2017年4月9日,原被告因情感问题产生矛盾,后分居数月至今。夫妻间理应互相尊重,遇有问题多沟通交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防止草率离婚,稳妥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汪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发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蔡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