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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8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慰,彭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明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959号原告:陈慰,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芳芳,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松,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慰与被告彭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孙明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被告孙明松、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芳芳、人保财险公司、孙明松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96.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5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2.上述损失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除律师费外)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由彭芳芳及孙明松赔偿,律师费由彭芳芳及孙明松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22时25分许,于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进永嘉路南约40米处,陈慰驾驶沪GAXX**轿车(以下简称陈慰车辆)由南向北通行时,与彭芳芳驾驶的沪N9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彭芳芳车辆)、孙明松驾驶的沪E2XX**轿车(以下简称孙明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慰及其车上乘客陈欣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陈慰承担同等责任、彭芳芳承担同等责任、孙明松承担次要责任。陈慰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皆已评定。彭芳芳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财险公司处,孙明松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太平洋财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彭芳芳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彭芳芳车辆系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认可陈慰主张的责任比例。对陈慰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衣物损失费,同意赔偿3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孙明松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陈慰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意见与太平洋财险公司一致。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明孙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认为孙明松车辆所负责任比例不超过20%。对陈慰各项诉请意见如下: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余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22时25分,陈慰驾驶沪GAXX**轿车由南向北通行至上海市襄阳南路近永嘉路南约40米处时与由西向北通行的彭芳芳车辆、停在路边的孙明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慰人伤车损。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慰因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芳芳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明松因违章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芳芳车辆登记为方刚所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财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孙明松车辆登记为XX所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太平洋财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慰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1、L3、L4)。2016年5月19日至8月15日间因左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多次门诊复查。陈慰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596.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0元。2016年9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经徐汇交警支队推介,受理陈慰委托,于同日对陈慰进行了伤残评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2016年12月5日,复旦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陈慰因交通事故所致L1、L3、L4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障碍已构成XXX伤残;2、陈慰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陈慰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陈慰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户籍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号XXX号楼XXX室,鉴定时(2016年9月29日)年满44周岁。2016年12月23日,上海戏剧学院附属舞蹈学校盖章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兹证明我单位员工陈慰,女,自1993年7月份来我单位从事教学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9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因其在2016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家休息5个月,根据本单位规定,员工在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只发放病假工资4,760元,其余工资及待遇全部停发。”陈慰车辆登记为何弦所有,何弦与陈慰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损失费40,0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017年3月31日,陈慰向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慰车辆行驶证、彭芳芳驾驶证及彭芳芳车辆行驶证、孙明松驾驶证及孙明松车辆行驶证、彭芳芳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孙明松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病史资料、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误工证明、结婚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根据事故各方过错情况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程度,本院确认陈慰、彭芳芳、孙明松三方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40%和20%。彭芳芳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财险公司处,孙明松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故对陈慰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除律师费外),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由彭芳芳及孙明松赔偿;律师费由彭芳芳及孙明松赔偿。本院对陈慰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2,596.80元。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90天,支持2,7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陈慰主张5,000元、115,384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陈慰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为20,70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90天,支持5,400元。6.医疗辅助器具费,凭据确认为250元。7.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300元。8.车辆损失费,确认为40,000元。9.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950元。上述损失共计194,580.8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彭芳芳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5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648.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孙明松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5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648.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为38,25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彭芳芳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3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孙明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650元。故人保财险公司总计赔偿陈慰损失93,465.4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总计赔偿陈慰损失85,815.40元。除上述合理损失外,另有律师费一项不在保险范围内。该项系陈慰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及律师参与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由彭芳芳赔偿3,000元,由孙明松赔偿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慰损失93,465.4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慰损失85,815.40元;三、彭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慰律师费3,000元;四.孙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慰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计2,340元(陈慰已预交),由陈慰负担352元,彭芳芳负担1,325元,孙明松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