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常党委与田彦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党委,田彦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529号原告:常党委,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李珊娜,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彦坤,男,汉族,1961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常党委诉被告田彦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党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李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彦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党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26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磨料,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6440元欠条,后原告几经讨要,被告却推脱不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田彦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常党委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田彦坤欠原告磨料款共计26440元的事实。因被告田彦坤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质证,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推翻欠付货款的证据。因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常党委向被告田彦坤供应磨料,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于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常党伟磨料款共计贰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整(26440元)。欠款人田彦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欠条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对债权债务的清算,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田彦坤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26440元向原告常党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264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彦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党委支付欠款2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田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焦艺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