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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陈朋、张明珍、王少民、孙玉敏、戈庆福、黄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陈朋,张明珍,王少民,孙玉敏,戈庆福,黄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5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男。被告:陈朋,男。被告:张明珍,女。被告:王少民,男。被告:孙玉敏,女。被告:戈庆福,男。被告:黄秀平,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陈朋、张明珍、王少民、孙玉敏、戈庆福、黄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晓军、王少民到庭参加诉讼,孙玉敏、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朋、张明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6,005.45元;2.王少民、孙玉敏、戈庆福、黄秀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陈朋、张明珍、王少民、孙玉敏、戈庆福、黄秀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陈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王少民辩称,陈朋系2012年贷的款,2013年8月份已经到期。王少民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王少民应免除担保责任。孙玉敏、陈朋、张明珍、戈庆福、黄秀平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陈朋、张明珍、王少民、孙玉敏、戈庆福、黄秀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由王少民、戈庆福担保,陈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贷款到期后,陈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王少民、戈庆福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陈朋、张明珍、王少民、孙玉敏、戈庆福、黄秀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陈朋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张明珍作为陈朋的妻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捺印,系对陈朋借款行为的认可,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虽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王少民、孙玉敏、戈庆福、黄秀平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后两年,但并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王少民、孙玉敏、戈庆福、黄秀平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少民、孙玉敏、戈庆福、黄秀平可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要求陈朋、张明珍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王少民、孙玉敏、戈庆福、黄秀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朋、张明珍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6,005.45元(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按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4.58%,并加收50%罚息计算;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陈朋、张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人民陪审员  姜成学人民陪审员  刘继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