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武、被告铁岭县国土铁岭县蔡牛镇政府、铁岭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迟淑艳、杨国军房屋登记行政纠纷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武,铁岭县国土资源局,铁岭县蔡牛镇人民政府,迟淑艳,杨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202行初68号原告:杨金武,男。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大文,系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路村,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县蔡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铁岭县蔡牛镇蔡牛村。法定代表人:孙忠海,系该镇镇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洪和,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举证、质证,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迟淑艳,女。委托代理人:刘日成,系铁岭县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辩论,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杨国军。原告杨金武与被告铁岭县国土铁岭县蔡牛镇政府、铁岭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迟淑艳、杨国军房屋登记行政纠纷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武、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路村、被告铁岭县蔡牛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洪和、第三人杨国军、第三人迟淑艳委托代理人刘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蔡牛镇人民政府受铁岭县城乡建设局委托,于2011年12月6日所颁发的蔡牛镇房权证代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杨国军,房屋坐落蔡牛镇代三村,房屋性质:农用住宅,总层数1,建筑面积112平方米,砖瓦房。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所有权登记表,证明杨国军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事实;1997年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表及已经由原告及第三人杨国军交回原房照。原告认为:2011年改房照我不知道,改房照我也没有到场,直到杨国军离婚了我才知道。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杨金武诉称:原告之子杨国军与其妻迟淑艳于2017年1月16日经铁岭县(2017)辽1221民初第106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在财产分割中将房产确定为归杨国军所有。该房系原告财产,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2011年12月6日将登记人系原告的房产变更为杨国军,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将房屋产权变更为杨国军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该记登记人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权证代三第**号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该房屋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办理房照程序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瑕疵,但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蔡牛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蔡牛镇政府是受房产局的委托给第三人办的房照。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该案受生效的调解书约束。镇政府不是行政确权的发证机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蔡牛镇政府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第三人杨国军述称:原告是我父亲,原房照的房本是我父亲的名,在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私自改动了,现在我父亲知道了情况,我就还给他。第三人杨国军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房权证代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有异议,我不知情,就把房照给改了。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没有异议。第三人迟淑艳述称:一、铁岭县国土资源局及铁岭县蔡牛镇政府为杨国军出具的行政行为事实正确,请法庭予以确认。二、迟淑艳与杨金武之子杨国军1995年登记结婚。2007年杨金武在本村购买了房屋,并与老伴搬出另住。2011年经杨金武同意,当年12月6日杨国军办了房产登记,将杨金武名下的房屋登记在杨国军名下。2013年杨国军与迟淑艳筹款10万元对房屋动工修建,房屋的门窗、房顶等全部换成新的,原有的房屋只剩下东西墙。房屋内部按照楼房的标准装修,院落重新改建。由于修建房屋,现在仍然欠外债8.2万元。2017年1月16日铁岭县蔡牛法庭审理杨国军诉迟淑艳离婚纠纷一案时,当庭对房屋归属调解,杨国军当庭请示审判长,要与父亲杨金武商量后再定,经审判长同意,杨国军与杨金武通电话后,杨金武同意将房屋归迟淑艳,所欠债务8.2万元由迟淑艳承担。杨金武同意将自己的房屋登记在儿子杨国军下,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由杨金武保存,儿子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由杨金武决定,该房屋宅基地面积超标,由杨金武出面到村委会将多余面积在迟淑艳承包地扣除。三、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杨金武于2007年在本村购买了房屋,并取得了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杨金武取得宅基地后,便同意将自己多拿的一处宅基地给杨国军,因杨国军和迟淑艳在本村没有取得宅基地,2011年杨国军将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地登记在杨国军名下,杨国军才拥有一户宅基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迟淑艳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荣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杨国军把房本拿到他们家,是杨国军过后跟我说的。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2、老房子照片一张及新房子照片一组,证明房子原始及修建后的情况。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3、民事调解书,证明杨国军与迟淑艳离婚,房屋给迟淑艳,迟淑艳给杨国军5万元。原告认为:与我没有关系,我是要房产。第三人杨国军认为:真实系没有异议,执行过程中有异议。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杨国军与迟淑艳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铁岭县蔡牛镇人民政府受铁岭县城乡建设局委托,为第三人杨国军颁发了蔡牛镇房权证代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原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杨金武变更为其子杨国军名下。该房产证一直由原告杨金武保管。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杨国军与迟淑艳经铁岭县(2017)辽1221民初第106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在财产分割中将该房产确定为归迟淑艳所有。2016年,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该辖区内房屋登记职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1年12月,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蔡牛镇房权证代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原告保管,新发放的房产证与原房产证外观不同。因此,原告应当于该房产证颁发后不久即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杨国军颁发房产证的事实。其辩解在2017年1月杨军军与迟淑艳离婚时才知道房产变更为杨国军名下,不符合常理。原告于2017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武的起诉。诉讼费5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张振峰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