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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8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3民初832号之一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周志华,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衡山县人。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庭前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履行,不需要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德中人民陪审员  彭新国人民陪审员  胡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