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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427号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宋新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立、王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43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张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立、王博,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22000元,同时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利息为12875.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固始县的中原金睿高新产业园7#地块-4#|5#生产车间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生效后被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9月9日被告员工李德志在工作时发生意外,不慎死亡。被告为向李德志家属支付赔偿款项,于2016年9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2000元,且出具借条,原告将该借款直接代被告支付给了李德志的家属李尚文,依法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等各种借口予以拖延,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曹柏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写有我公司名称,但未经公司同意,我公司没有出具借条,更没有要求原告向李德志家属代付赔偿金及相关费用。2016年9月25日曹柏林与李德志家属之间签订的协议与公司无关,李德志意外身亡的原因是原告开挖的电梯井没有设置警告标志且无安全措施,与被告无关,曹柏林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系个人行为;2.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承包的项目工程不涉及地下开挖,李德志意外死亡的原因系原告开挖的电梯井未采取防护措施,其支付受害者家属赔偿款属应尽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伯林系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7月8日,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曹伯林与河南天丰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施工文件、合同、结算付款和处理有关事宜等。2016年7月11日,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伯林作为代表﹚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固始县的中原金睿高新产业园7#地块-4#|5#生产车间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地脚锚栓安装、主体结构、围护结构安装,工期60天。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为保证施工现场材料供应、具备施工条件,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为需向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施工现场需配备专职安全员并配带安检标志进行巡检,如出现工伤、伤亡事故,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016年9月9日,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德志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入电梯井意外身亡。2016年9月25日,曹伯林与李德志的亲属李尚文达成赔偿协议,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协议约定: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尚文支付人民币80万元赔偿金,2016年9月25日,支付50万元,……余额30万元由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暂时保管……。同日,曹伯林向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2张,一张50万,一张22000元,借款共计522000元,并载明借款用于代付死者李德志家属赔偿款。该款由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尚文,李尚文向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条2张,收条均注明收到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替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5日协议垫付款。后因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李德志作为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身亡,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李德志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伯林系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为积极化解矛盾,其向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代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实施民事法律作为,应当对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2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2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020元,由被告湖北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炳林审 判 员  徐守炜人民陪审员  彭绣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