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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桂云与刘泽雷、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云,刘泽雷,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692号原告刘桂云,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梅,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泽雷,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孙刚,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刘桂云与被告刘泽雷、被告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雷、被告孙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泽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应扣除二被告支付的27100元利息),2.被告孙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被告刘泽雷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三个月,由刘海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泽雷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1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2015年12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表示于2016年底偿还原告一部本息,后被告刘泽雷于2016年1月6日归还利息2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孙刚于2016年2月17日书面表示对被告刘泽雷借原告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孙刚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支付利息800元、4500元,被告刘泽雷于2017年1月28日归还利息18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刘泽雷、孙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刘泽雷于2012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被告刘泽雷出具的还款计划两份;3、被告孙刚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被告刘泽雷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且在录音中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也均认可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刘泽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三个月,由刘海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泽雷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1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2015年12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表示于2016年底偿还原告一部本息,后被告刘泽雷于2016年1月6日归还利息2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孙刚于2016年2月17日书面表示对被告刘泽雷借原告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孙刚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支付利息800元、4500元,被告刘泽雷于2017年1月28日归还利息18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泽雷向原告刘桂云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刚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的计算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27100元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偿还利息27100元)。二、被告孙刚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泽雷、被告孙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