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1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东夫与刘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夫,刘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332号原告:王东夫,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053465012T(1/1),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井冈山路1号。负责人:詹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东夫与被告刘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被告刘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521.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从长官S237线公路西侧乡村公路由西向东驶入237线,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沿S237线公路由北向南被告刘瑞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东夫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刘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和被告刘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四、临泉县人民医院病历、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25.6元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身体损伤够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护理期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60天,以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六、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维修支付维修费2000元;七、长官镇铁佛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放生交通事故以前从事农业生产,也干过瓦工,主要来源是农业收入,虽年满60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刘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营运合法;三、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共105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具体意见同质证意见,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提供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从长官S237线公路西侧乡村公路由西向东驶入237线,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沿S237线公路由北向南被告刘瑞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东夫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头部外伤、皮肤裂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525.6元。2016年8月17日,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被告刘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20日,经安徽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东夫因车祸致腰2、腰3、腰4、腰5右侧横突骨折愈合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部分功能丧失,致其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约需治疗费3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有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其车辆损失经维修支付修车费2000元,被告刘瑞已付医疗等费用5000元。另查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刘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10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瑞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在农村生活,仍从事农业劳动,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东夫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25.6元、误工费14100元(94元/天×150天)、护理费7290元(121.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9924元(11720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合计61179.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夫医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1179.6元(刘瑞垫付的5000元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刘瑞负担。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