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邵邦龙与祁心、孟瑾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邦龙,祁心,孟瑾,祁玲娟,张芊,铜陵市金百盛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4030号原告:邵邦龙,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心,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孟瑾,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祁玲娟,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被告:张芊,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被告:铜陵市金百盛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商品市场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77282252-2。法定代表人:祁心,总经理。原告邵邦龙诉被告祁心、孟瑾、祁玲娟、张芊、铜陵市金百盛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金百盛业实业有限公司、祁心、孟瑾、张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邦龙诉称:被告祁心和孟瑾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祁心、孟瑾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经安徽裕源融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1.05%,利息三个月一付,到期利随本清。若违约应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出借人追索欠款发生的实际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若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铜陵市金百盛业实业有限公司、张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祁玲娟以铜陵市铜冠花园4栋505室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祁心和孟瑾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0万元,利率月1.05%计算)、违约金25000元;被告铜陵市金百盛实业有限公司、张芊对被告祁心和孟瑾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祁玲娟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铜冠花园4栋505室)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祁心、孟瑾、张芊、祁玲娟、铜陵市金百盛业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心和孟瑾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祁心、孟瑾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经安徽裕源融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向原告邵邦龙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1.05%,利息三个月一付,到期利随本清。若违约应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出借人追索欠款发生的实际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若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铜陵市金百盛业实业有限公司、张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祁玲娟以铜陵市铜冠花园4栋505室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邵邦龙如约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后经原告邵邦龙多次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结婚证,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祁心、孟瑾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其理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铜陵市金百盛业实业有限公司、张芊为被告祁心、孟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祁玲娟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铜陵市铜冠花园4栋505室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月息2%。本案既有被告铜陵市金百盛业实业有限公司、张芊提供的担保,又有被告祁玲娟抵押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心、孟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邵邦龙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自2014年11月21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25000元,公告费600元。二、原告邵邦龙对被告祁玲娟所有的铜陵市铜冠花园4栋505室房产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铜陵市金百盛业实业有限公司、张芊在被告祁玲娟提供的抵押物房地权证2013字第××号铜陵市铜冠花园4栋505室折价成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范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金百盛业实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多春审 判 员 王金德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