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饶华赞与陈德有、胡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华赞,陈德有,胡美英,余良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576号原告:饶华赞,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干部,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德有,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胡美英,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家庭主妇,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余良根,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退休教师,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饶华赞与被告陈德有、胡美英、余良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华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被告胡美英、余良根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饶华赞以陈德有已死亡,申请撤回对陈德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华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美英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180,000元,并判决被告余良根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胡美英的丈夫陈德有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是原告通过妻子曾利华经银行转账给了被告胡美英的丈夫陈德有。2014年9月20日经过结算,被告胡美英的丈夫陈德有尚欠原告200,000元,并由陈德有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余良根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今年元月25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胡美英的丈夫陈德有偿还了20,000元。经了解,被告胡美英与陈德有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原告饶华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胡美英及其丈夫陈德有的身份信息,陈德有与胡美英系夫妻关系;3号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美英的丈夫陈德有向原告饶华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017年元月25日陈德有还款20,000元,担保人为余良根;4号证据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原告的妻子曾利华向陈德有转账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美英辩称,2011年10月份到2014年元月30日,这段期间的利息我已经偿还了;原告起诉的200,000元借条,我不知道是怎么算出来的;2014年元月30日到2014年9月20日,我丈夫陈德有曾经两次还了利息,至于多少,我不清楚;2014年9月20日,我的丈夫陈德有以万年县博仁中学的一栋一间三层楼房折价给原告,折价334,500元;2014年5、6月份,我儿子还过原告几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起诉的借条不是我老公写的,只有签名是我老公陈德有写的,其他的都不是他的字迹。被告胡美英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10月份到2014年元月30日的利息款已经全部支付,只剩400,000本金未付,就写了一张借条;3号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0日,陈德有、胡美英与饶华赞协议将博仁中学大门右侧第4间一间三层的房屋以334,500元折价给原告,不知道原告怎么算出来的,还有二十万元的借条。被告余良根辩称,陈德有出具200,000元借条时,我在场,地点是在万年县青云镇的一个西瓜厂棚里;我认为该200,000元是利息款,且该款项不算利息;该借条是2014年9月20日在将博仁中学的房子抵押给原告之后结算出具的;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名。被告余良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胡美英的丈夫陈德有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曾利华将此款经银行转账给了被告胡美英的丈夫陈德有。2014年9月20日,原告饶华赞与被告胡美英及其丈夫陈德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德有、胡美英自愿将位于万年县博仁中学大门右侧第4间一间三层的房屋作价334,500元卖给原告饶华赞,合同签订时从陈德有欠饶华赞的借款本息中扣除。同日,被告胡美英的丈夫陈德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余良根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饶华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德有2014年9月20日担保人余良根”。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陈德有催收借款,2017年元月25日陈德有向原告还款20,000元正,并在借条上注明。被告胡美英与陈德有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1、被告陈德有2017年2月16日在福建省××县就医时发生医疗事故,后去世;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饶华赞以陈德有已死亡,申请撤回对陈德有的起诉。本院认为,2011年10月,被告胡美英的丈夫陈德有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饶华赞与被告胡美英、陈德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陈德有、胡美英自愿将位于万年县博仁中学大门右侧第4间一间三层的房屋作价334,500元卖给原告饶华赞,合同签订时从陈德有欠饶华赞的借款本息中扣除。同日,陈德有向原告写下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胡美英、陈德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陈德有尚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至于该20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结算后陈德有写下的200,000元属借款本金。陈德有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胡美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美英也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证明被告胡美英知晓、认可该笔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德有已死亡,被告胡美英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胡美英偿还180,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美英辩称,其丈夫陈德有在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曾经向原告还了两次利息以及其儿子在2014年5、6月份还过原告几万元,因被告胡美英陈述陈德有还利息及其儿子还款均发生在陈德有书写借条的日期(2014年9月20日)之前,因此,陈德有出具200,000元借条时可以认定为借贷双方对之前的还款进行了结算,不能从200,000元借款中扣除。对于原告提出陈德有已死亡,申请撤回对陈德有的起诉,本院认为,陈德有已死亡,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此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良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余良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余良根对陈德有向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被告余良根的担保责任是否在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陈德有催收借款,因此,本案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6个月,至2017年7月19日止,被告余良根的担保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而原告在2017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在被告余良根的担保期间,因此,被告余良根应对陈德有向原告饶华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华赞偿还借款180,000元;二、被告余良根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饶华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胡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烈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绍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