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褚天富与荆世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世连,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天富,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世连因与被上诉人褚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1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世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被上诉人褚天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世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褚天富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褚天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逻辑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褚天富举示的荆世连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对褚天富要求偿还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又在判项中支持了褚天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是褚天富借款给彭光平,荆世连为明确责任避免纠纷才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明显看出褚天富与荆世连不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适用法律错误。褚天富辩称:荆世连上诉理由不充分,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褚天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荆世莲偿还褚天富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褚天富通过其儿媳妇吕燕的银行账户向荆世莲转款40万元。同日,荆世莲向褚天富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褚天富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投入彭光平处,月利3分,分(风)险利润自行承担,借方暂定半年,期满后可随时收回。收款人:荆世连。”荆世莲按月息三分向褚天富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向褚天富支付利息。2014年5月15日,荆世莲向彭光平转款999999元,其陈述包括褚天富的款项。因彭光平等无力向荆世莲偿还借款,2015年10月7日,彭光平的丈夫卢中义与荆世莲等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以房屋抵偿借款1440万元及利息106.9万元。抵债所得房屋现登记在荆世莲等名下,褚天富清楚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褚天富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褚天富、荆世莲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对其要求荆世莲偿还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褚天富举示的收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褚天富通过荆世莲将款项出借给彭光平,收取利息,风险及利润由褚天富自行承担,借款期限暂定半年,期满后可随时要求偿还。彭光平无力偿还借款,已以房屋抵偿借款及利息给荆世莲,荆世莲愿意以房屋抵还褚天富出借的款项及其所得利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对于其应当扣减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褚天富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荆世莲偿还出借的款项,荆世莲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荆世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褚天富给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9694.44元(106.9万元/1440万元×4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429694.4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为止);二、驳回褚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荆世连与褚天富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第一,荆世连向褚天富出具收条,认可收到款项,并约定“期满后可随时收回”,表明褚天富收回款项的对象是作为收条出具人的荆世连;第二,款项实际打入荆世连账户,荆世连亦按约履行还息的义务,至于荆世连收到款项后转账到彭光平账户,系其对借款的自由处分,并不影响其与褚天富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第三,荆世连称实际借款人是彭光平,但由于彭光平无法还款,荆世连已经依据民间借贷关系向彭光平主张权利,并已实现了部分权利;第四,收条中关于“风险利润自行承担”可以解释为由褚天富自行承担或荆世连自行承担,属约定不明,结合前述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褚天富与彭光平有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或行为,荆世连上诉称其并非本案借款人,不是适格被告,实际借款人为彭光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荆世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荆世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小勇审 判 员 赵 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