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鑫之宝汽车销售,刘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5125号原告南阳市宛鑫之宝汽车销售。注册号411393100006719。法定代表人李进,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东华新村楼下。委托代理人张旭,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恩,男,汉族,住邓州市市区。原告南阳市宛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南阳市宛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现在的详细住所地。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要有明确的住所地,按照原告诉状上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现本案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现在的详细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元,退回原告南阳市宛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楠审 判 员 XX舵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