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军、毛凤琴等与丁长根、南京浦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毛凤琴,马环环,李某1,李某2,李某3,丁长根,南京浦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科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南京科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马鞍山科安仓储货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4171号原告:李军,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毛凤琴,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马环环,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3。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根,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南京浦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雨合路8号。法定代表人:姜开芝,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南京科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188号。法定代表人:邵则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南京科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10号花神科技园3幢C区502室。法定代表人:谢若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其松,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科安仓储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工业园区通江大道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才,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军、毛凤琴、马环环、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丁长根、南京浦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科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南京科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马鞍山科安仓储货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军、毛凤琴、马环环、李某1、李某2、李某3于2017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军、毛凤琴、马环环、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军、毛凤琴、马环环、李某1、李某2、李某3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70元,由原告李军、毛凤琴、马环环、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本院准其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