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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翁某与任某2、任某3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任某2,任某3,柏某,魏某,吴某,张某,任某4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750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1,系翁某大兴信用社主任。被告任某2,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任某3,女,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柏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魏某,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吴某,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任某4,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某(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任某2、任某3、柏某、吴某、张某、魏某、任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1及被告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2、任某3、柏某、魏某、任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任某2及其共同借款人任某3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6年12月5日,现借款人任某2及其共同借款人任某3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某2、任某3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40515.09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柏某、吴某、任某4、张某、魏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辩称,担保属实,我自己无能力偿还所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以按担保人的人数将贷款按份分割,我承担我分得的份额。借款人有固定财产,原告可以与借款人协商,偿还贷款。被告张某辩称,我的意见与吴某的意见一致。被告任某2、任某3、柏某、魏某、任某4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某2、任某3借款及被告柏某、吴某、任某4、张某、魏某担保及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张某、吴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某2、任某3、柏某、魏某、任某4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2、任某3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由被告柏某、吴某、任某4、张某、魏某担保,被告任某2、任某3从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6年12月5日,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任某2、任某3催要欠款,被告任某2、任某3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767.03元;于2016年3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78.27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6921.81元,尚欠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某2、任某3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任某2、任某3在原告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及被告柏某、吴某、任某4、张某、魏某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任某2、任某3理应按约定的期间及时偿还贷款,逾期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任某2、任某3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张某以无能偿还贷款及主债务人有偿还能力为由提出抗辩,因被告吴某、张某自愿为被告任某2、任某3担保,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2、任某3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部分7767.11元,具体数字以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心业务系统为准);二、被告柏某、吴某、任某4、张某、魏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送达费160元计507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杨伟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