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敏捷与付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捷,付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980号原告:胡敏捷,女,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平阳县,现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洪敏,女,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胡敏捷与被告付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洪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敏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付洪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付洪敏因买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5%,借款期限为6个月。付息到2015年8月,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付洪敏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付洪敏是胡敏捷所开手机店雇佣的店员。2015年1月6日,被告付洪敏因买房急需资金向原告胡敏捷借款,同时,付洪敏写下借条:“今借到胡敏捷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期限个月,利息五分,于2015年7月6日前还清本息。特立此据为凭。”胡敏捷以现金方式借款给付洪敏,付洪敏支付了13500元利息后便再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洪敏向胡敏捷借款,应该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付洪敏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元,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计算,付洪敏已支付的13500元可以抵充九个月的利息为8100元,余下5400元在付洪敏应偿还利息部分扣减。胡敏捷诉请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胡敏捷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付洪敏应当向原告胡敏捷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扣除付洪敏已支付的利息后,利息应自2016年6月7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付洪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敏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付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松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