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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忠才与孙宝洪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才,孙宝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76号原告刘忠才,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术珍,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系刘忠才妻子)。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洪,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孙井山、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孙宝洪父亲)。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才诉被告孙宝洪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才委托代理人李术珍、李雪涛,被告孙宝洪委托代理人孙井山、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才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吉C471**号(吉C45**挂)沿长郑路由西向东行至120公里+7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向对方想胡海峰驾驶的吉C573**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为被告的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孙宝洪代理人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范围。原告起诉不成立,清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损害,雇员是否应赔偿和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是雇主,被告是原告雇员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活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款规定雇员与雇主之间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但是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时,雇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目前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雇员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同时也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孙宝洪是刘忠才雇佣的司机,2015年10月28日,孙宝洪驾驶刘忠才的吉C471**号(吉C45**挂)胡海峰驾驶的吉C573**号货车相撞,致使刘忠才受伤、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孙宝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刘忠才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辽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孙宝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刘忠才的住院病历。证明刘忠才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住院22天。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我们去看过刘忠才,他属于挂床状态,没有实际入院那么多天。证据三、出示2016吉03**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及梁佳惠和赵全证明的复印件、三张照片。证明本起事故前,孙宝洪不存在疲劳驾驶,刚吃完饭驾车不到2小时,三张照片证明车辆超速行驶,车辆损坏严重。被告代理人称:对梁佳惠和赵全证明有异议,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一人一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梁佳惠和赵全证明的复印件原告没有要求调取原件。2016吉03**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处于没有生效状态,被告刘忠才上诉过程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照片来源的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李旭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上有现金一万元丢失,找回200元,损失98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称: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李旭是“听说有”而不是实际看到,不能证明真有10000元。证据五、李中华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前当天李中华结账的6800元(结沙子账款,包含10000元内)。被告代理人称: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证言没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证据六、卖沙子的票据七张。证明是之前三个月的卖沙子的凭证及车辆造成停运的计算方式。被告代理人称:票据七张属实证人证言的性质,签名人员没有到庭,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证言没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时间都是2015年的事,几位所谓证人能够记得这么清楚,说明该证据造假。证据七、停车费和拆车费共计11000元。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属于非正规票据,没有证明力。证据八、平安保险公司的预付保险回单。证明事故后车辆停放有一年。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清楚,事故事件到理赔的时间一年不能说明车辆停运一年,从照片看车辆已经报废,如需营运可以再买一台车。证据九:给孙宝洪垫付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513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费用5130元。被告代理人称:5张票据只有一张是孙宝洪名字2800元,其他都不是孙宝洪名字,原告欠被告工资,原告说给你垫付过费用不给工资了。孙宝洪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否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如被告承担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原被告怎样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发生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纠纷,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孙宝洪作为司机,在事故过程中承担全部责任,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孙宝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的责任,但该事故孙宝洪以雇员受害为由起诉至梨树县人民法院,即(2016)吉0322民初2669号雇员受害纠纷一案在计算刘忠才赔偿孙宝洪经济损失数额时已经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宜再次对孙宝洪的过错进行重复评价。另外刘忠才起诉孙宝洪案件中,主张因本起事故丢失现金9800元及停车费和拆车费11000元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忠才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刘忠才为孙宝洪垫付医疗费5130元(票据5张),其中一张票据数额2800元为“孙宝红”,其余票据为“孙国红”,但结合庭审询问及票据发生时间,可以确认该费用是刘忠才为孙宝洪垫付医药费用,应由孙宝洪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忠才人民币5130元;二、驳回原告刘忠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孙宝洪负担16.8元,其余2733.2元由原告刘忠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江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刘宏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颜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