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铜川东银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东银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628号原告:铜川东银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胜利,男,汉族。原告铜川东银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电力公司)与被告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银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银电力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21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至9月25日,被告刘胜利在原告东银电力公司拉运粉煤灰10车共计467.3吨,合计欠货款280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此后被告刘胜利将手机设置成无法接通状态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东银电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刘胜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胜利的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一份、过磅单十张,证明被告刘胜利欠原告粉煤灰2802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刘胜利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刘胜利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过磅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胜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银电力公司在铜川市坡头镇经营销售粉煤灰业务。被告刘胜利找到原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胜利的陕货车在原告东银电力公司拉运粉煤灰10车共计467.3吨,货款28021元,被告刘胜利至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胜利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过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并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胜利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刘胜利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过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021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刘胜利支付货款280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东银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021元。二、被告刘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铜川东银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2802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刘胜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500元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婉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