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3997谢茂初与宜兴市鑫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茂初,宜兴市鑫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997号原告:谢茂初,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君,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鑫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宜兴市杨巷镇安前路143号,机构代码:91320282741320060E。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惠亚,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斌,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茂初与被告宜兴市鑫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茂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茂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达公司支付货款157097.3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鑫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按照约定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向鑫达公司供货铝锭28.123吨,货款总金额为356775.53元。经其多次催要,鑫达公司尚欠其货款157097.33元。被告鑫达公司承认欠款157097.33元是事实,但认为谢茂初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革除相应的货款,并提供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的质量信息反馈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鑫达公司承认结欠谢茂初欠款157097.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谢茂初要求鑫达公司支付货款15709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谢茂初利息损失,故对谢茂初要求鑫达公司赔偿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鑫达公司辩称谢茂初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质量反馈单无法反映谢茂初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鑫达公司也未向谢茂初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鑫达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鑫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茂初货款157097.33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鑫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9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1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鑫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谢茂初垫付,鑫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谢茂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袁应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叶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