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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时秀云与魏则平、贺翠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秀云,魏则平,贺翠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763号原告:时秀云,女,194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魏则平,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贺翠英,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时秀云与被告魏则平、贺翠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则平、贺翠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出租合同,将责任田1.74亩归还原告;2.二被告支付欠原告2015年至2016年间的租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则平、贺翠英是原告时秀云和魏淑领(已故)的儿子和儿媳,由于原告夫妇年事已高,将位于庄北河的1.74亩(东临路,西临路,南临魏自新,北临魏则壮)土地出租给二被告耕种,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年1000元,没有约定具体的年限。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不尽赡养义务,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土地出租合同,返还土地,被告支付剩余尚欠租金2000元。被告魏则平、贺翠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自动放弃其质证和提出抗辩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以下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2.三份魏牌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魏志贵的证明;4.魏淑领火化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即二被告承租了原告1.74亩土地,租金每年1000元,被告又将土地转租给本村的魏自贵耕种,故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则平和被告贺翠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时秀云与被告魏则平系母子关系。由于原告时秀云和其夫魏淑领年事已高,2006年在该村村主任等人的参与下,将其承包的位于庄北河的一块1.74亩责任田出租给被告魏则平、贺翠英,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租金1000元,没有约定出租年限。被告承租原告土地后,又将土地转租给同村的魏自贵。2016年3月6日原告的丈夫去世,由于赡养问题等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经村委会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租金,尚欠原告2015年至2016年两年的租金2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时秀云与被告魏则平、贺翠英之间口头约定土地出租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出租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土地出租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租金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两年租金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二十七条同时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证据充分;有法可依,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承租土地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时秀云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时秀云与被告魏则平、贺翠英之间土地出租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所承租土地上的财物清除完毕,将1.74亩土地交付原告时秀云;二、被告魏则平、贺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秀云租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则平、贺翠英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