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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曾惠春与易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惠春,易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521号原告:曾惠春,女,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何珍,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淑萍,女,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晓矿,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珍、被告易淑萍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晓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二被告以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付,故诉请依诉求判决。被告王晓矿、易淑萍辩称,对借款100000元没有异议,但已偿还60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希望原告同意尚欠借款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8日,被告王晓矿以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5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尚欠借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续期间内。被告王晓矿借款后,已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判决生效后给予二被告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履行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晓矿偿还60000元借款后,尚欠40000元借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晓矿偿还尚欠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易淑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判决生效后给予二被告至2018年6月30日的履行期限,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矿、易淑萍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曾惠春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垫付受理费2348元,其中应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晓矿、易淑萍承担,剩余1548元(2348元-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钟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郁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