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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华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兄弟碳素制品厂、王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华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兄弟碳素制品厂,王谦,程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1683号原告:石嘴山市华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开发区科工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华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莹、宋泽华,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兄弟碳素制品厂,住所地:石嘴山河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谦,该厂厂长。被告:王谦,男,汉族,1993年10月3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辉,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海云,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银川市。原告石嘴山市华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碳素公司)诉被告石嘴山市兄弟碳素制品厂(以下简称:兄弟碳素厂)、程海云、王谦、冯金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18日,因案件较为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冯金妥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亦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旺碳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莹、宋泽华,被告兄弟碳素厂、王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辉,被告程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市华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华旺碳素公司系兄弟碳素厂长期原料供应商,主要供应电煅煤、普煅煤。2010年-2015年,双方主要通过电话联系沟通方式供货,并未签订供货合同。2015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兄弟碳素厂应付货款1117143.38元。2015年12月25日,程海云与王谦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将兄弟碳素厂全部财产及经营权予以转让,转让款1000000元。程海云隐瞒拖欠华旺碳素公司债务事实,依法负有偿付债务之法律义务,王谦受让兄弟碳素厂时与程海云就拖欠原告货款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该厂正在拆迁即将注销,王谦应对此承担偿付责任。兄弟碳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程海云、王谦系该厂投资人,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兄弟碳素厂支付原告货款1117143.38元;二、依法判令兄弟碳素厂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2389.24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及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依法判令王谦、程海云对兄弟碳素厂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嘴山市兄弟碳素制品厂、王谦辩称:对华旺碳素公司诉称债务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其起诉要求程海云、王谦对兄弟碳素厂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称,其主张之债务发生于2015年11月21日之前,系原投资人王全江经营期间,兄弟碳素厂资产因王全江个人债务已于2015年11月27日经法院强制执行抵顶给他人,现兄弟碳素厂已不属于王全江个人资产,因该资产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后依法转让给程海云、王谦,王全江应当以其他个人资产偿还原告债务,而不应由现兄弟碳素厂及程海云、王谦承担支付责任,华旺碳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程海云辩称: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之规定,兄弟碳素厂投资人已发生变更,应由现投资人对企业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二、华旺碳素公司将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支付责任错误,在其之前兄弟碳素厂投资人为王全江,王全江之前还有他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均系王全江经营期间所发生,如将其列为被告,亦应将王全江列为被告,索性将其之前所有投资人均予追加,显然不合理,亦不合法;三、兄弟碳素厂系惠农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裁定归其所有,王全江欠付其借款至今仍未彻底解决,案件仍在执行中,其现由原告身份转换成被告身份,本人亦想不通;四、为了变现,其已将兄弟碳素厂转让给王谦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前兄弟碳素厂债权债务由现企业承担,且资产权益风险由现投资人王谦承担。综上,华旺碳素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不妥,应依法予以驳回。针对其主张,华旺碳素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进行了质证:一、企业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石嘴山市工商局惠农分局调档),证实:2015年12月25日,程海云将兄弟碳素厂转让给王谦,双方所签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兄弟碳素厂全部资产由程海云转让给王谦,转让价格1000000元,程海云保证对上述出资拥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保证在出资上未设定抵押、质押,若企业资产存在瑕疵因此给王谦造成损失的,由程海云承担相应责任。在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后,程海云不再作为该企业投资人,由王谦作为该企业投资人,并对企业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企业转让前债务由现有企业承担。三被告均不表异议。二、对账函证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兄弟碳素厂尚欠华旺碳素公司货款1117143.38元。三被告对对账函证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异议理由:1、对账函证左下方原告印章系复印件,不知道如何形成;2、对账函证右下方兄弟碳素厂印鉴不清晰,印章下方编码不清晰完整,与兄弟碳素厂真实印章明显不一致;3、对账函证中冯金妥签字是否真实被告无法确认,应对对账函证上兄弟碳素厂印章和冯金妥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别,故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真伪。三、2009年至2014年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一份、增值税专业发票复印件十一张,证实:截止2014年11月14日,该应收账款明细账确认兄弟碳素厂尚欠华旺碳素公司1338917.60元货款,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为其供货金额为1174595.64元。三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异议理由:1、应收帐款明细分类账系华旺碳素公司单方制作,其证明问题中货款金额与其向法庭起诉货款金额及对账函证上数据明显不符;2、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亦与以上数据不符;3、双方是否发生真实业务不应以是否开票为准,而应以双方业务往来之磅单、入库单、收货单等为依据。四、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据来源:石嘴山市工商局惠农区分局调档),证实:兄弟碳素厂现投资人由程海云变更为王谦事实。三被告不表异议。针对其主张,程海云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华旺碳素公司、兄弟碳素厂、王谦进行了质证:一、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执字第787-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与王全江债务纠纷系本人作为原告,通过惠农区人民法院将王全江所有之兄弟碳素厂裁定过户至其名下,本人对兄弟碳素厂完全拥有所有权及处置权,该执行裁定没有瑕疵。华旺碳素公司对该裁定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2015)石惠执字第787-1号执行裁定书有两份,法院不可能出一个案号两个裁定书,如果被告提供的裁定书真实,则2015年11月26日,兄弟碳素厂全部资产已抵偿给宁夏焱晶投资有限公司,而2015年12月25日,程海云又将兄弟碳素厂全部资产转给王谦,11月26日的全部资产已经抵顶完毕。兄弟碳素厂在有固定资产抵顶情况下,据我方掌握,在此期间兄弟碳素厂有应收账款近800万元,应付账款不到300万元,那么应收账款仍留在兄弟碳素厂,通过被告提交的裁定书可清楚看出法院裁定确有错误,程海云与王谦所签企业转让协议完全系遮人耳目、逃避债务的虚假协议。兄弟碳素厂、王谦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表异议,认为法院执行时同案裁定书文号都是一样,内容不同是由于法院根据执行的需要同案出具两份三份执行裁定均为正常。二、企业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已明确约定,对企业转让前所有债务由现有企业承担,即由兄弟碳素厂承担,王谦受让兄弟碳素厂后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华旺碳素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如转让人所转让的财产具有瑕疵,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所协议转让财产存在瑕疵,不具有真实性,程海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兄弟碳素厂、王谦不表异议。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依一份,证实:针对个人独资企业前投资人和现投资人的债权债务划分及所要承担的责任,已由法院做出判决,其作为前投资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华旺碳素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兄弟碳素厂、王谦质证认为该判决书真实性待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查验后予以确认,如该判决书判决原投资人不承担责任,请法庭酌情予以参考适用。被告兄弟碳素厂、王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当庭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兄弟碳素厂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对华旺碳素公司提交对账函证上加盖的兄弟碳素厂印章与现有印章及在工商局办理申请、变更登记及备案过程中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2018年4月2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兄弟碳素厂、王谦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程海云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华旺碳素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针对原、被告提交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华旺碳素公司提交之证据一、四,三被告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华旺碳素公司提交之证据二,结合本院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意见,对账函证上所盖兄弟碳素厂印章具有其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华旺碳素公司与兄弟碳素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兄弟碳素厂尚欠华旺碳素公司货款1117142.78元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华旺碳素公司提交之证据三,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系其单方制作,华旺碳素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截止2014年11月14日,该应收账款明细账确认兄弟碳素厂尚欠华旺碳素公司1338917.60元货款事实,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旺碳素公司已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合同附随义务,故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程海云提交之证据一,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执字第787-1号执行裁定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华旺碳素公司提交之企业变更信息打印件记载投资人变更内容、及兄弟碳素厂、王谦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表异议,该裁定书具有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程海云提交之证据二,结合本院对华旺碳素公司提交之证据一认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程海云提交之证据三,其证据来源、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在程海云未提交关联证据加以相互印证情况下,本院无法单独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即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具备,鉴定程序合法,兄弟碳素厂、王谦亦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三被告提交之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经审理查明:兄弟碳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华旺碳素公司系兄弟碳素厂长期原料供应商,主要供应电煅煤、普煅煤。2015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兄弟碳素厂应付货款1117142.78元。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兄弟碳素厂由前投资人王全江进行经营,案涉债务形成时间亦在其生产经营期间。2015年11月26日,惠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石惠执字第7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王全江所有的兄弟碳素厂(包括土地、厂房、车间、变压器、球磨机、装载机、储焦油罐、锅炉等该厂名下的所有财产)过户至该案第三人程海云名下,该厂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后转移。2015年12月25日,程海云与王谦就兄弟碳素厂所有资产及经营权转让事宜,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兄弟碳素厂所属全部资产及经营权,转让价款1000000元,程海云保证对上述出资拥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保证在出资上未设定抵押、质押,若企业资产存在瑕疵并因此给其造成损失,由其承担责任。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后,程海云不再作为该企业投资人,王谦作为投资人对企业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企业转让前债务由现有企业承担。企业变更信息显示:2015年11月27日,兄弟碳素厂负责人由王全江变更为程海云。同年12月30日,兄弟碳素厂负责人由程海云变更为王谦。本院认为,兄弟碳素厂系个人独自企业,虽非法人但具有相对独立财产和责任能力,虽该厂投资人先后变更为程海云和王谦,但对兄弟碳素厂而言,系其投资人发生变更,不影响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地位。王全江作为投资人期间代表兄弟碳素厂对外产生的债务,系兄弟碳素厂债务而非王全江个人债务,对华旺碳素公司而言,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兄弟碳素厂,华旺碳素公司出示的证据亦可加以证实,双方以对账函证形式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兄弟碳素厂应付账款为1117142.78元,兄弟碳素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经对账确认前述应付账款后又支付华旺碳素公司货款事实,故兄弟碳素厂尚欠华旺碳素公司货款1117142.78元,兄弟碳素厂应承担该欠付货款支付主体责任。程海云取得兄弟碳素厂投资人身份,系其作为第三人通过法院裁定执行方式取得,后将该厂转让王谦,王谦取得兄弟碳素厂现投资人身份,王谦受让兄弟碳素厂时与程海云就该厂转让前债务承担之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华旺碳素公司,程海云自愿受让兄弟碳素厂方式虽与王谦不同,但不能否认其为该厂前投资人事实,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对兄弟碳素厂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华旺碳素公司与兄弟碳素厂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华旺碳素公司现以其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兄弟碳素厂存在违约事实,该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142168.06元(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兄弟碳素厂亦应承担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兄弟碳素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华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17142.7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42168.06元;二、被告石嘴山市兄弟碳素制品厂应向原告石嘴山市华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石嘴山市兄弟碳素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原告石嘴山市华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时,被告王谦、程海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XX人民陪审员赵宝成人民陪审员黄翠云二○一八年七月九日书记员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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