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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铜川市新区华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铜川市新区坡头镇白草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新区华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坡头镇白草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577号原告:铜川市新区华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永,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白草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广战,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铜川市新区华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劳务公司)与被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白草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草坡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原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永、王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草坡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原劳务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3000元及利息67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巷道硬化工程,施工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30日,合同单价为每公里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铜川市新区经济发展局于2013年11月28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验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58000元后就以无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华原劳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施工协议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10月5日签订施工协议并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名称、期限、单价等,同时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11月28日经铜川新区经济发展局已经验收合格。2、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在2013年11月28日经铜川市新区经济发展局验收完工后被告申请审计,工程总造价1371895.94元。3、发票两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000元,在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同时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25000元中,由于支付款项出差错多支付41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将41000元退给被告。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58000元工程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白草坡村委会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书、发票、收条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草坡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华原劳务公司与被告白草坡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将被告白草坡组、孙家庄组的巷道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华原劳务公司,每公里35万元的单价,工程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后,由新区管委会补助15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村委会逐年自筹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铜川市新区经济发展局于2013年11月28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总长2.66公里。经被告申请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371895.9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公里35万元,2.66公里总计价款931000元主张,被告白草坡村委会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58000元工程款,剩余373000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书、发票、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原劳务公司与被告白草坡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原劳务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由新区管委会补助15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村委会逐年自筹解决,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白草坡村委会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71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白草坡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市新区华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7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白草坡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2元,原告铜川市新区华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被告铜川市新区坡头镇白草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424元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婉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