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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建坤与尚德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坤,尚德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153号原告:李建坤,男,汉族,1991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德证,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李建坤与被告尚德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德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3日-15日共计13天得工资,及19个小时的加班工资(380+190)570元,共计2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告李建坤经栗某某介绍受雇于被告尚德证进入某某公司从事电焊气割拆卸安装管道工作,工资待遇每天160元,如果有加班,每小时工资20元。2015年10月15日下午5点半下班后,得到被告尚德证的弟弟尚某某的加班通知,继续开始工作,下午6时许,原告正用电焊气割进行操作料管时发生着火事故,当场将原告和帮助原告工作的陈某某烧伤,并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2015年10月3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以不认识原告,谁介绍的找谁要等理由拒付。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原告李建坤经栗某某介绍受雇于被告尚德证进入某某公司从事电焊气割拆卸安装管道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作和加班具体情况记录”和“未发工资的说明”均系原告自己手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诉请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