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曲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曲祥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6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西路*号。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祥国,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被告曲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委托代理人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祥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919.85元、应收利息7001.23元、罚息117.99元,共计596039.07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具体依照双方合同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莲塘镇沿河××路××星××小镇住宅区××单元××室房产,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金额59万元,期限300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对逾期、罚息等作出约定,被告以所购买房屋抵押,以保证原告债权实现。其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支持诉请。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曲祥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欠款、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贷款已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88919.85元、应收利息26023.27元、罚息1237.21元,合计616180.33元。第五组证据:委托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证明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曲祥国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被告曲祥国签订合同编号2016年赣中银房贷南字第3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曲祥国因购买莲塘镇沿河南路132号星港小镇住宅区3栋四单元602室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赣(2016)南昌县不动产权第0004284号)向原告申请贷款59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每12个月浮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中对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存在未按期归还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等任一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赣(2016)南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809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9万元,但被告曲祥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6年9月21日归还200.73元后再无任何还款记录,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曲祥国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8919.85元、应收利息26023.27元、罚息1237.21元,合计616180.3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且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6000元,江西省明实律师事务所应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曲祥国向原告贷款59万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曲祥国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8919.85元、应收利息26023.27元、罚息1237.2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祥国以其贷款所购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据此要求对该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双方合同中已作出具体约定,且原告亦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费用,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借款本金588919.8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为26023.27元、罚息1237.21元,并自2017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曲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曲祥国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沿河南路132号星港小镇住宅区3栋四单元602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曲祥国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审 判 长 马 超审 判 员 肖海涛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美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