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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金兰、徐志军等与林侨中、林泽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兰,徐志军,任洁仪,宋惠华,林侨中,林泽兵,广州市花都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944号原告:曾金兰,女,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徐志军,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任洁仪,女,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宋惠华,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林侨中,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林泽兵,女,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林泽兵。原告曾金兰、徐志军、任洁仪、宋惠华诉被告林侨中、林泽兵、广州市花都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兰、徐志军、任洁仪、宋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侨中、林泽兵、广州市花都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金兰、徐志军、任洁仪、宋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侨中、林泽兵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2、被告林侨中、林泽兵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6日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广州市花都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林侨中、林泽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林侨中、林泽兵因需借用一笔资金归还中信银行花都支行的贷款,向以徐志军为代表的出借人借到款项人民币33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用其位于花都区茶园路××九个商铺作为借款抵押。后来被告林侨中、林泽兵又改用花都区茶园路××的车位及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房等合共14处的房产以及广州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花都区××2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作借款抵押。三被告在借到款项后,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追讨才陆续分三次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650000元,借款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6月16日。被告林侨中、林泽兵于2014年4月19日归还部分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7月20日归还借款500000元,2016年1月13日归还借款1000000元,两被告共还款16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50000元以及2014年6月1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两年多来出借人一直向被告林侨中、林泽兵苦苦追讨借款未果,令借款人的生活陷入巨大的困境中,身心饱受煎熬,故此诉至法院。林侨中、林泽兵、广州市花都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曾金兰、徐志军、任洁仪、宋惠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曾金兰、徐志军、任洁仪、宋惠华所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1日,徐志军【甲方(出借人)】、林泽兵【乙方(借款人)】、林侨中与广州市花都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300000元,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丙方保证期限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止。徐志军、林泽兵、林侨中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广州市花都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印章确认。同日,林泽兵、林侨中作为确认人向徐志军出具《划款确认书》,要求3300000元借款转账至林泽兵的账号为62×××58的中信银行广州花都支行账户。随后徐志军向上述账户转账3300000元,林泽兵、林侨中则作为借款人向徐志军出具《收据》,确认收到3300000元借款。借款发生后,林泽兵、林侨中于2014年2月11日、于2014年4月19日、于2015年4月21日、于2015年8月6日分别支付利息99000元、99000元、10000元、200000元,共408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7月20日、2016年1月13日分别归还本金15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共1650000元。2015年4月21日,林泽兵、林侨中作为借款人、广州市花都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出借人曾金兰、徐志军、任洁仪、宋惠华签订《借款确认和还款承诺协定》,约定林泽兵、林侨中于2014年2月11日向出借人借款3300000元,已于2014年4月19日归还15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500000元,支付了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两月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65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2014年4月10日后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由借款人与出借人另外协商支付时间,但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林泽兵、林侨中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广州市花都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印章确认。本院认为:曾金兰、徐志军、任洁仪、宋惠华主张林泽兵、林侨中向其借款330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划款确认书》、转账凭证、《收据》、《借款确认和还款承诺协定》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林泽兵、林侨中未提供答辩意见或出庭举证反驳,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合法有效。然而,借款当日原告便已收取被告利息99000元,此实为预扣利息,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3201000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但林泽兵、林侨中仅还款16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51000元,林泽兵、林侨中理应予以归还。关于利息。现林泽兵、林侨中已付利息309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和还款承诺协定》中对于本金归还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7月27日【3201000元×5.6%÷365×4×66天(2014年4月19日归还本金150000元)+3051000元×5.6%÷365×4×91天(2014年7月20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551000元×5.6%÷365×4×6天≈309000元】即可产生利息309000元,为此,现林泽兵、林侨中所欠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曾金兰、徐志军、任洁仪、宋惠华诉请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依法以不超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保证人广州市花都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印章确认的《借款确认和还款承诺协定》可知,其与借款人并未对剩余借款165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则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6月30日前,而现曾金兰、徐志军、任洁仪、宋惠华起诉日期已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广州市花都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曾金兰、徐志军、任洁仪、宋惠华诉请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侨中、林泽兵、广州市花都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泽兵、林侨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金兰、徐志军、任洁仪、宋惠华偿还借款1551000元及利息(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曾金兰、徐志军、任洁仪、宋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被告林泽兵、林侨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 争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袁蔚英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