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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刘丙让与郭文青、赵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让,郭文青,赵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682号原告:刘丙让,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奇安,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文青,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住宁阳县。被告:赵鹏,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负责人:李茂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丙让与被告郭文青、被告赵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让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奇安、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青、赵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2521.8元;2、误工费,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每月/30天*150天=17199.99元;3、护理费,原告儿子刘波护理,经营电器销售年收入59641元,59641元每年/365天*90天=14706元;4、生活补助费,住院30天*30元每天=900元;5、营养费90天*60元每天=5400元;6、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012元每年*10%*19年=64622.8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2200元;9、电动车损失费2085元;10、评估费300元;11、交通费500元;共计150435.5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6时10分许,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宁阳县锦绣城东大门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锦绣城东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转弯的郭文青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文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郭文青、赵鹏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人投保信息后,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保险人赵鹏已经垫付医疗费2万元,我公司垫付1万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赵鹏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6时10分许,刘丙让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宁阳县锦绣城东大门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锦绣城东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转弯的郭文青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丙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文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丙让无责任。鲁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郭文青驾驶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2521.8元。人民保险泰安分公司垫支10000元。被告赵鹏已经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两轮电动车车损等,提供经法院委托济宁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是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支鉴定费2200元。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一份,结论是需更换配件价值1885元,修理工时费200元,两项合计2085元,评估费发票300元。泰安市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宁阳县益群棉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明一份,宁阳县恒生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交通费发票一宗5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对宁阳县益群棉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明一份,宁阳县恒生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明细及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及领取工资的签字,上述证明应提交单位负责人签字,否则视为无效证据,还应提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证实工作的真实性及该单位全部员工工资表,证实工资发放的真实性,对于棉麻公司的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该单位也并不是出具该证明的主体,其不具有证明原告居住事实的资格,原告应提交其为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了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明细中,误工费不应支持,且无证据证实其按照150天计算的依据,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护理费并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刘波因护理造成了经营收入损失,应按照一般护理人员每天70元计算。营养费,虽然原告鉴定了营养期限,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营养费的实际支出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单。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提交的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只能证实护理人员在城镇有房产并不能证实其父亲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车辆损失报告应提交维修发票,证实车辆实际维修及残值损失。对评估报告系个人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城乡结合(13954+34012)/2*0.1*19=45567.7元赔偿。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天93元计算。本院认为,刘丙让驾驶二轮电动车与郭文青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丙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文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丙让无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鲁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鲁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民保险泰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鲁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不足,或者不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郭文青、赵鹏赔偿,由于郭文青、赵鹏未到庭,二者的关系难以查清,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为32521.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45567.7元,鉴定费为2200元,护理费为83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财产损失2085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5144.5元。人民保险泰安分公司垫支10000元应予扣减。赵鹏已经垫付医疗费2万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鲁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37.7元(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45567.7元、护理费为83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鲁J×××××小型轿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06.8元【医疗费22521.8元(32521.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财产损失85元(2085元-20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返还被告赵鹏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郭文青、赵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于晓丽款汇至户名: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账号:90×××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