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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与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388号原告XX,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镇南街法定代表人谷兵龙,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细文,村委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爱君,该村法律顾问。原告XX与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细文、张爱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骨灰堂建设工程,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并在被告验收后进行了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23655元及利息。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各承包人层层转包的合同均为无效。根据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村委会修建骨灰堂工程在村委会其他干部均不知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的前提下与没有工程建筑资质的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况且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侵害了集体和全体村民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是无效。那么原告与杨奎志及杨奎志与樊林兵签订的转包合同均为无效。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其他转包合同为依据主张工程款没有理由。2、原告主张南街村委会欠工程款13236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①从合同来看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将承建骨灰堂工程承揽后,于2013年5月31日先是转包给杨奎志,而杨奎志又转包给樊林兵,而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就将该工程进行所谓的验收和交付。可见2014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所谓协议书是虚假的。②该工程没有经村民委会实际验收,也未经相关质监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双方并没有实际进行测量确认工程方量和计算依据,该工程没有验收报告及相关的评定工程是否合格的报告,该工程没有接通水、电、门窗大部分缺失,根本无法使用。原告对隐蔽工程中钢筋型号及水泥配比等数据均不能提供,工程质量不能提供合格报告,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质量也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行业标准,南街村委会也不敢使用该工程。原告必须出具法定有资质的质检部门的质量合格报告和相应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关于工程方量的鉴定报告,并说明根据方量如何计算的工程款,如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③为了本��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想法,南街村委会干部到现场对工程进行了实地测量,该工程两层实际建筑面积为1358.72平方米,减去二层楼梯所占面积40平方米后,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1318.72平方米。据被告了解根据当时的市场价,该工程也应该是1186848元,减去村委会已经支付的70万元,原告何来所诉的1323655元。在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地基以上的建筑共计1588平方,令人生疑地是在该合同上竟将所有的总工程款均予以清除的载明,载明部分是手填写的是谁填写?但所加的内容并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该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和被告协商的结果,同时也不符合建筑领域订立合同和结算的行业规矩。村委会有理由认为,在原告和南街村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有套取虚假工程款之嫌。3、即使该合同有效,原告有明显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十天后即5月31日原告有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950元的价格转包给杨奎志,杨奎志又以每平米900元的价格转包给樊林兵和贾书增,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原告实际只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工程承包后又再次进行分包或转包。原告未实际承建,原告的这一行为严重违约行为,村委会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工程约定合同工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共计4个月120天但至2015年6月3日时该工程才转包给樊林兵,至樊林兵完工后,已超期约两年,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5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违约金为36500元。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明显的瑕疵,且在没有验收和结算报告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支持,更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平山镇骨灰堂建设;地点平山镇里庄村村北;承包范围,本工程为框架结构,共两层,地基挖槽、水泥地面硬化、里外墙粉刷、铝合金门窗、房顶泥耳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同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2、甲方工作,甲方指派为驻工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的相关事宜,全面、全权负责现场的管理工作,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用料、安全文明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向乙方提供临时水电。3、乙方工作,乙方为驻工地代表,常驻现场,负责履行合同范围内应尽职责,按照甲方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服从甲方工地代表的监督和管理;做好承包范围内各相关工种间的交叉配合工作,竣工验收交钥匙前的成品保护工作由乙方负责;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拆改原建筑结构或设备管线。4、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①地基基础为每平方495元,约1233立方/石方(此单价包括爆破费、机械费、人工费及清理)共计陆拾壹万零叁佰叁拾伍元整;②地基以上建筑为每平方米890元,共计1588平方(包括房顶泥耳墙)共计壹佰肆拾壹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③付款方式,工程的一层封顶后付款工程价格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格的50%,余款待一年保修期满后结清。5、关于安全生产……。6、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须自行完成本施工任务,严禁乙方将本项目再次进行分包或转包;因乙方责任原因而延误工期逾期完工,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赔付违约金50元。该合同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0月份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乙方承揽甲方骨灰堂建设工程,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并已在甲方验收后进行交付。现因甲方资金紧张,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乙方工程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为甲方所建的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骨灰堂建设工程的总价款为2023655元,甲方已给付乙方500000元,至今尚欠乙方工程款1523655元。2、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村书香苑小区的房产以每平米2300元的价格折给乙方,以此抵顶欠乙方的工程款。该协议有原告签字,被告签字并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抵顶房产。2016年6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323655元。2017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2365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进行了交付,且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323655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也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并称是索要工程款他人瞒造的,签订日期也明显与事实不符,因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XX工程款13236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3元,由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崔国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