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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军、上诉人贺学因与被上诉人胡水娥、贺蒲初、贺建超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军,贺学,胡水娥,贺蒲初,贺建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晒,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学。委托诉讼��理人杨维,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水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蒲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建超。被上诉人胡水娥、贺蒲初、贺建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军、上诉人贺学因与被上诉人胡水娥、贺蒲初、贺建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贺学应返还彩礼538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贺学在共同生活期间支付了部分生活开支,证据不足。贺学称支付了房屋粉刷工人的工资并添置了家具,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及工资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准确数字。贺学在共同生活期间也使用了屋内所有家具家电,是受益人。彩礼钱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任军与贺学未形成有效的婚姻关系,故贺学应返还彩礼。二、上诉人向贺建超支付5800元礼金,亦是以任军与贺学的婚约为前提,现任军与贺学不存在婚约,向贺建超支付礼金的前提已不存在,普通的人情往来不可能高达几千元,故贺建超应全部返还礼金。贺学、胡水娥、贺蒲初、贺建超针对任军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未就彩礼总数额及其给付方式予以查明。任军在一审中称其先后向贺学及其家人支付了彩礼金15232元、67800元,却只提供了39000元的流水及与任军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二、本案当事人只限于任军和贺学,与贺学家庭成员无关。胡水娥、贺蒲初、贺建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任军支���的彩礼及礼金,是其自愿给付行为,属于赠予行为。彩礼及礼金交付给贺学及其家人,赠予关系就成立了,任军交付后不得随意要求返还。贺学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任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彩礼数额不清,任军给付彩礼属于赠予行为,贺学所有的彩礼均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支。任军针对贺学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对礼金数额认定正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任军与贺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贺学及其家人应当返还全部彩礼及礼金。任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贺学、胡水娥、贺蒲初、贺建超返还任军彩礼及礼金共计88832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任军与贺学于2014年经人做媒相识,同年年底,四被告按当地婚俗到任军家“查人家”时,任军向贺学支付礼金12008元,另���胡水娥、贺蒲初、贺建超分别支付礼金1208元、1208元和808元。2015年年初,任军来到四被告的家中,并通过媒人向贺学及其父母支付彩礼67800元,以上彩礼及礼金共计83032元。2015年5月份,任军与贺学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两人共同居住在任军购买的房屋内。同年8月,任军外出到株洲打工,每月回家数次与贺学团聚,同年年底,任军辞去株洲的工作后,继续与贺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的性格及生活习惯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并由此产生了隔阂,故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份左右,贺学离开任军家,前去照顾怀孕的弟媳,之后两人再未共同生活。同年下半年,任军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彩礼及礼金,后撤回了起诉。由于双方最终未能就婚约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任军于2017年1月份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彩礼及礼金共计88832元。另查明,任军在对其购买的一套二手房进行重新粉刷时,贺学经手支付了工人工资,并在该房屋内添置了沙发、茶几、餐桌、电脑桌、洗衣机以及床上生活用品等。任军因与贺学的婚约而认识贺建超,贺建超于2016年6月份结婚时,任军向其支付了5800元结婚礼金。再查明,任军的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任军在与贺学恋爱期间给付的数额较大的现金,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财产,其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成立。任军与贺学因故解除婚约关系,未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故任军给付贺学的大宗彩礼,贺学应适当予以返还。本案彩礼的给付、接受是发生在两个家庭之间的行为,不是贺学的个人行为,故胡水娥、贺蒲初应��贺学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贺学主张任军给付的彩礼已全部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抵销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贺学与任军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年左右的时间,加上贺学在任军的房屋内添置了若干物品、支付了粉刷工人工资,任军系该行为受益人这一事实,酌定由贺学、胡水娥、贺蒲初共同返还任军彩礼32000元;第二,任军向贺建超支付结婚礼金5800元的行为,完全建立在任军与贺学的婚约基础之上,其数额大大超出当地的普通人情往来,具有彩礼性质。现任军与贺学的婚约关系已不存在,故贺建超收受的巨额结婚礼金也应当适当返还,结合当地正常的人情往来标准,由贺建超返还任军所支付的结婚礼金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贺学、胡水娥、贺蒲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任军彩礼32000元;二、被告贺建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军礼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任军负担610元,由被告贺学、胡水娥、贺蒲初负担4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贺学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医院处方单及照片,拟证明贺学与任军共同生活一年来,贺学为生活疾病缠身,长期服药;2、光大银行及交通银行的流水,拟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贺学为家庭开支的费用有��贷费用、日常开支及帮助任军还债的费用;3、购买家具、家电的凭证,拟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家具、家电的事实,费用系贺学支付;4、婚纱照收据,拟证明贺学支付拍婚纱照费用2500元;5、证人李小玉的证言,拟证明任军在2016年1月至6月期间无固定收入,家庭开支由贺学承担。上诉人任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照明销售单、窗帘布艺销售单、及2015年4月2日十件套的销售单、2015年4月5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证目的有异议,该费用已经由任军支付;李小玉与贺学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在任军家居住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任军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即银行流水中贺学分五次转给任军的7000元(1400元×5),任军在庭审中认可是用于偿还房贷,但任军称其中三次系任军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给贺学了,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贺学银行流水中五次转账记录予以采信;对于贺学称的其他转账支出记录,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照明销售单上无贺学的名字,无法证实该费用系贺学支付,本院不予采信;窗帘布艺销售单、2015年4月2日十件套的销售单、2015年4月5日收条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任军对证据3中家具收据5880元、洗衣机收据1280元及双方购买鞋子3000元的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婚纱照收据上没有贺学的名字,任军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证据5李小玉的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军在婚约期间给付贺学及其家人数额较大的现金,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任军与贺学因故解除婚约关系,未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故任军给付贺学的大宗彩礼,贺学应适当予以返还。虽然法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彩礼金是全额返还还是酌情返还,并无明确规定,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任军与贺学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年左右的时间,一审考虑贺学在任军的房屋内添置了物品、支付了粉刷工人工资,任军系该行为受益人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贺学、胡水娥、贺蒲初共同返还任军彩礼32000元,由贺建超返还3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任军认为贺学应当全部返还彩礼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学称其收受的彩礼全部用于生活开支,无确凿证据证实,从二审所举开支的证据来看,能够被认定的金额亦未超出一审判决的金额,故上诉人贺学称彩礼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任军负担2020元,由上诉人贺学负担2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判员肖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芳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