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孟与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孟,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07号原告:黄孟,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52021846N。法定代表人:陈金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光平,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系被告员工,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黄孟诉被告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泽举、人民陪审员彭栋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及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孟,被告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辜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15.5元,并赔偿1000元,共计10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花费15.5元购买了欣旺欣杏仁一包(商品条码:6956652000049),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2016年8月20日,产品标准代号:GB/T22165,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1318010364,分装商:四川省南充市大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询涉案产品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已于2015年5月1日到期失效,涉案产品标注的分装商是一个没有注册工商营业执照的假企业。因此原告认为该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起诉来院。被告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因为食品标识有误,同意退还原告购货款。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和要求的,产品质量本身并无问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等的企业。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雄风超市以15.5元的价格购买了欣旺欣杏仁一包(商品条码:6956652000049),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2016年8月20日,分装商:四川省南充市大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标准号:GB/T22165(烘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1318010364。原告购买该商品后以该商品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已于2015年5月1日到期失效;分装商是没有注册工商营业执照的假企业为由,认为该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15.5元并赔偿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因厂家疏忽导致使用旧包装,但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也未造成损害,故仅同意退还原告购货款15.5元但不同意赔偿1000元。另查明,原南充市大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9日设立,2014年3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大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0日,原股东唐华及胡波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唐洪文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11318010364,产品名称: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分装),发证日期:2014年5月26日,有效期至:2015年5月1日。成都大唐欣旺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设立,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10118010467,产品名称: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分装),发证日期:2015年7月31日,有效期至:2018年7月30日。本案所涉产品系由成都大唐欣旺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结合本案事实,涉案欣旺欣杏仁属于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欣旺欣杏仁包装上标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所有者及生产者均系四川省大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生产企业成都大唐欣旺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欣旺欣杏仁包装所标识的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为冒用,给消费者造成了误导。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5.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孟返还货款15.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人民陪审员 彭栋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