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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6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水墨澜庭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水墨澜庭业主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288号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四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君、冯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水墨澜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水墨澜庭园区。主任:滕松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水墨澜庭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业主委员会主任滕松元、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9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99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7年6月15日为639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视频监控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监控前端设备,委托原告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后,由被告向原告在完工后15天内支付一次性设备采购费用及安装调试等费用共计1599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同月开始施工,同年9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被告的答辩意见:1、本案案由应当系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是设备买卖款,故本案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没有将完工的设备进行验收调试交付给被告,导致了本案纠纷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视频监控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视频监控项目价格清单1份,证明买卖关系的实际交易金额(单价及总价)。证据3、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证据4、情况说明1份,证明买卖关系发生时业委会主任(第一届主任谢某)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5、当庭提供照片复印件二张(拍摄时间是立案后庭审前),证明小区监控系统明细已在被告小区内进行了公示。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协议原件,故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约定应该由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方的代表进行签字及盖章,故该证据的合同文本是成立未生效状态,同时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内容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不是买卖法律关系。证据2,价格清单应该是协议的附件,不是独立的证据,因是协议的补充部分,故质证意见同协议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开具了发票项下的税务凭证,不能证明所涉工程款是159900元,从原告开具发票的名称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不是买卖法律关系。证据4,情况说明在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再进行质证。证据5,系复印件,有异议。原告申请证人谢某到庭所作证言一份。证人谢某陈述:1、其为水墨澜庭第一届业委会主任,任期至2015年4月5日。在其任期届满后,因新的业主委员会未选举出,2015年7月其与原告签订了视频监控协议,并在视频监控协议中加盖了印章。2、签订视频监控协议是因为小区内连续发生3起盗窃事件,后经征求得到95%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与原告签订协议。3、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其向新业主委员会移交了含发票在内的资料。4、工程完工后,其已不再任职,故未参与验收。原告安装的视频监控在安装完成后即投入使用,至今效果良好。5、情况说明系其所出具,内容属实。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其任期为三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7月,在该期间证人已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协议没有生效。证人陈述对案涉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和调试,故该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完成。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证人谢某系被告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主任,视频监控协议由其出面签订,其也承认收到了原告交付了发票并移交给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其详细陈述了协议签订的原因、经过以及监控设备投入使用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甲方绍兴市越城区水墨澜庭业主委员会与乙方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签订视频监控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监控前端设备、委托乙方安装调试,用于甲方实现区域电子监控和图像管理。乙方负责完成甲方园区内监控线路工程安装施工;乙方负责对甲方所提供设备的系统集成服务。设备自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乙方负责对本工程所涉及的产品售后服务保修一年,设备质保期满一年后,维护费和维护产生的配件成本由甲方承担。本次甲方园区监控线路和监控设备安装工程由乙方负责提供产品和组织施工,具体工程报价详见附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后,由甲方向乙方在完工后15天内支付一次性设备采购费用及安装调试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9900元。如甲方逾期付费,每逾期一个日历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千分之三(3‰)的滞纳金。该份合同甲方处加盖绍兴市水墨澜庭业主委员会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并由代表签字。附件部分明确视频监控项目单价和总价,设备费用和系统集成费用总计1599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99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向被告交付。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同月组织施工,并于同年9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监控设备投入使用至今。监控设备费用清单在被告所在小区公告栏内公告。同时查明:绍兴市越城区水墨澜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主任为谢某,任期至2015年4月5日届满。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业委会成员为滕松元、秦国贤、徐南土、孟建明、张东洪,主任为滕松元,任期三年。查明事实部分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视频监控协议》、视频监控项目价格清单、发票、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主张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抗辩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程,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合同内容来看包含两项,一为设备采购,二为设备的安装调试。从费用组成来看主要为视频设备和系统集成费,即材料款。从合同主要内容及费用组成来看,本案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安装调试属于买卖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即便被告未有代表在合同中签字,案涉合同也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关于未有授权代表签字故仅成立未生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设备交付及合同项下的附随安装义务,安装的设备虽未经验收但自完工之日起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未经验收并非原告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5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在完工后15天内支付一次性设备采购费用等共计159900元;如被告逾期付费,每逾期一个日历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费用等情况属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起点和标准,原告根据设备投入使用和合同约定的支付费用时间,主张计算起点为2015年10月1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动调整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证人谢某作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在其任期届满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又未能及时某,从全体业主利益出发,根据绝大多数业主的意愿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被告抗辩因谢某无权签订协议而协议未生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水墨澜庭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款项人民币159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水墨澜庭业主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