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张国、马树香、杨景文、李树范、杨景武、万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张国,马树香,杨景文,李树范,杨景武,万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2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男。被告:张国,男。被告:马树香,女。被告:杨景文,男。被告:李树范,女。被告:杨景武,男。被告:万淑凤,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张国、马树香、杨景文、李树范、杨景武、万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晓军、杨景文到庭参加诉讼,张国、马树香、李树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撤回了对杨景武、万淑凤的起诉,并被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国、马树香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299.21元;2.杨景文、李树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张国、马树香、杨景文、李树范、杨景武、万淑凤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国、马树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张国、马树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杨景文辩称,其承认联保事实,暂时没有给付能力,争取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张国、马树香、李树范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张国、马树香、杨景文、李树范、杨景武、万淑凤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由杨景文、杨景武担保,张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13.50%,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张国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杨景文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张国、马树香、杨景文、李树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张国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在张国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杨景文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树香作为张国的妻子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捺印,系对张国借款行为的认可,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李树范作为杨景文的妻子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因此,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要求张国、马树香给付贷款本息、要求杨景文、李树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杨景文、李树范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张国、马树香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马树香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本金19,380.65元、利息4,918.56元(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按本金19,380.65元、年利率13.50%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13.50%,并加收30%罚息计算;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杨景文与李树范夫妻承担50%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0元,由张国、马树香、杨景文、李树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人民陪审员 姜成学人民陪审员 刘继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彩红 更多数据: